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二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红都阳光商务会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岳恒公司)与被告北京红都阳光商务会馆(以下简称红都会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岳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都会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岳恒公司诉称:红都会馆的职工徐玉芳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楼X室房屋,该房屋由天岳恒公司提供冬季供暖。红都会馆的职工享受供暖后,至今尚欠天岳恒公司2006年11月15日到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423.2元。现天岳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红都会馆给付供暖费74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都会馆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岳恒公司为红都会馆的职工徐玉芳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X号楼X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53平方米,供暖费计算标准为每建筑平米30元。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红都会馆的职工徐玉芳享受供暖服务后,至今尚欠供暖费7423.2元。
上述事实,有天岳恒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供热管理办公室证明、供暖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服务性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事实关系以及有关国家政策的规定,故供热关系具有行政强制性的特殊性质。虽然天岳恒公司与红都会馆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红都会馆应根据相关供暖管理的规定向天岳恒公司支付供暖费,现天岳恒公司主张红都会馆支付供暖费7423.2元的请求,不超过国家关于供暖费支付标准的数额,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红都会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红都阳光商务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红都阳光商务会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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