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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9649号

原告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X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三号院蓝堡南区A座HS-01、HS-02。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坷澳公司)与被告北京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坷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坷澳公司诉称:2008年6月26日,瑞坷澳公司与付某某公司签订酒水销售合同,由瑞坷澳公司为付某某公司供应酒水,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约定:每月28日为对帐日,次月2日为结款日,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作为结算的凭证。自2008年6月26日起到2008年8月止,瑞坷澳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付某某公司收货后至今尚欠货款x元。故瑞坷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付某某公司支付某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瑞坷澳公司(甲方)与付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酒水饮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酒水的正式授权经销商;甲方提供经营产品的名称、规格、包装、价格等(详见报价单),保证供应的所有酒类的质量及标识,保证所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行业要求标准;乙方在双方合作期间约定销售甲方提供如下产品:红酒类、洋酒类、啤酒类、饮料类等;除产品质量问题外,乙方不得无故退货;甲乙双方协商选择“每月28日为对帐日,每月2日为兑款日,结款数额为对帐单的全部金额,乙方不能按时兑现货款,经甲方催告后仍未兑现的,甲方有权改为现结的方式,待货款结清后继续采用月结的方式”;如乙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某款连续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某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某约金,支付某方5%的违约金(金额以对帐单/发货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

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瑞坷澳公司向付某某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货物,付某某公司收货后仅支付某款x元,扣除退货x元外付某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瑞坷澳公司出具的《酒水饮料销售合同》、对帐单、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坷澳公司与付某某公司签订的《酒水饮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瑞坷澳公司依约向付某某公司提供了货物,付某某公司收货后应当履行支付某款的义务,故本院对瑞坷澳公司要求付某某公司支付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瑞坷澳公司计算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付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五万零七百零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瑞坷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付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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