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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业务主任。

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淑敏,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益华电气厂)与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华电气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中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牛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益华电气厂起诉称:益华电气厂与中宏基公司于2005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益华电气厂向中宏基公司出售配电箱,总价值x.14元,货到付款。益华电气厂向中宏基公司如期提供相应的配电箱柜,中宏基公司陆续付款x元,尚欠x.14元未付。为此,益华电气厂起诉来院,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货款x.14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宏基公司负担。

原告益华电气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7月6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对账单。

被告中宏基公司答辩称:中宏基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同意支付欠款,但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中宏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宏基公司对原告益华电气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7月6日,益华电气厂与中宏基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宏基公司向益华电气厂购买配电箱柜一批,数量794台,金额x.14元;质量要求:符合x-97国家标准;按买受人指定的时间送货;按合同质量要求验收,货送工地后有异议7日内提出;质保期二年,工程竣工之日计起;暗箱体送齐交付金额的35%,货全部送齐再付金额的40%,工程竣工后再付金额的20%(付款均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出卖人赔付。

合同签订后,益华电气厂向中宏基公司提供了货物,2008年3月19日,中宏基公司向益华电气厂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x.14元。后中宏基公司未向益华电气厂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益华电气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益华电气厂与中宏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宏基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中宏基公司同意支付欠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益华电气厂要求中宏基公司承担的自2008年3月20日起的欠款利息,属于其合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益华电气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益华电气控制设备厂货款六十七万六千零二十七元一角四分及其利息(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O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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