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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某宝、杜敏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行审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扶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大队长。

王某宝,男,

杜敏,女,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扶计生征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扶计生征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现该案已单方听证结束。

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王某宝、杜敏夫妇于2004年11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育一个子女,被执行人的非婚生育行为违反了《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扶计生征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扶计生征决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吕相峰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苗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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