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刑再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浚县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浚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浚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被告人陈某某仍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鹤刑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浚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浚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12月15日分别作出(2006)浚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2006)浚刑再字第19-X号刑事补正裁定,维持了浚县人民法院(2004)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7)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1995年1月9日下午2时许,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杨某乙与在同所临时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到屯子镇X村常某某的石灰窑收取工商管理费时,与常某某之子常某甲发生争执,继尔引起陈某某与常某甲相互厮打,随被赶到现场的他人拉开后,陈某某又用石灰块击打常某甲的唇部,致常某甲上唇部穿透,其伤情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常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予以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1995年1月19日,屯子派出所干警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乙去窑道里叫他交费,没说几句,他俩就相互抓着打了起来。我过去拉他们,常某甲就双手抓着我的头发往下按。这时常某丙等人过来拉新某也拉不开,常某甲抓我的手始终不放,我疼得难忍。在这种情况下,忙用拳头在他脸部乱打,后我又在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或石灰块)向他脸部摔了一下,之后他随即倒在地上,我见他躺倒,就跑了。

2、被害人常某甲陈某(1995年1月18日):……,我说“管帐咧回来再交”,姓杨某说“你交不交,要不交抓你个典型”。接着我又去干活了。姓杨某拽住我的车,我不让,姓杨某就照我腿上踢了两脚,我就还手,姓陈某就过来抓住我的胳膊,接着不知谁用一把石灰照我的左眼捂了一下,我就啥也看不见了,然后只觉得谁又用石灰块照我的上唇正当某砸了一下,我随倒在地上了。

3、证人证言。胡某某证言:……工商所的两个人进入了窑道,其中一个人说“交500元”,常某甲说等常某某来再说,他管帐,工商所的人就说得拿钱,不拿都得抓你们当某型,不怕您说牙话;新某又去干活时,工商所的一个人从后边踢了新军一脚,另一个人随即扭住常某甲的胳膊往后一扭,新某就抓住对方的衣服,扭胳膊的人就用另一只手从地上抓起一把石灰撒在新某眼上,另一人从地上拿了一块石灰块照新某嘴上砸了一下,常某甲就倒地了。

杨某乙证言:……我去开票时,常某甲拉住我的胳膊不让开,这时陈某某就抓住他问他“你牙啥咧”,这时我就往包里装通知书,他俩就打了起来,常某甲抓住陈某某的头发,陈某从窑道上的石灰车上抓了一石灰块照常某甲的嘴上砸了一下,之后常某甲躺倒在地上,鼻子里出了血,陈某某就出来了。

常某(工商所工作人员)证言:……听说打架咧,我赶紧过去,见常某甲与陈XX打,我过去把陈某某拉开,对常某甲说“打啥咧,有啥事说说”,正说着,陈某某过去把常某甲的嘴打流血了,常某甲立即爬在地上,我赶紧把陈某某推走了。

杨某(工商所工作人员)证言:……到现场一看,见常某甲抓着陈某某的头发往下按,我所工作人员常某丙下车,过去把常某甲和陈某某拉开后,陈某某趁势拿起一块石头照常某甲砸去,常某甲当某就爬地上了。

4、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均证实常某甲军唇部损伤构成轻伤。

5、伤情照片:证实常某甲受伤后的状况。

6、陈某某户籍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77年3月26日。

7、调解书。证实陈某某与常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对陈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事后又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浚县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浚县法院再审认为:一、陈某某提供的浚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通知书、浚县公安局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通知书以及浚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只能证明浚县公安局为侦查案件对原审被告人采取了收容审查的强制措施,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但收容审查不是处罚结果,只是一种强制措施,故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王某某收到现金5000元的收到条证明了陈某某曾经向派出所工作人员交纳过现金,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浚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只证明检察机关依法变更了对陈某某的强制措施,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浚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由浚县人民检察院浚检复决(2000)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对原审被告人的不起诉决定已被撤销,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的指控是有依据的,故该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5月31日给法院的信,只是说明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案的看法,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看见陈某某与常某甲打架,当某有其本人、陈某某、被害人的姨夫及一个女的在场,本单位的其他人是在打过架之后才到的现场。该证人没有讲述具体打架过程,称自己是“现在回忆大致是这个情况”,并称自己案发当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属实。该证人当某证言与原审所作证言“看见陈某某拿石灰块砸伤常某甲”明显不同,该证人又称原来的证言属实,现在的证言是“回忆大致是这个情况”,故对该证言中与原始证言不一致的不予采信。所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陈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两份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人已明确表示过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1995年3月25日)虽引用被害人住院病历的住院号错误,但已经原审庭审核实所引用的病历真实可靠,原审被告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1998年5月19日)不是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进行的重新鉴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对该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所以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审被告人关于“该判决书认定常某甲伤情是轻伤不实”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原审被告人辩称的“部分证人不在现场”的意见,理由不足。该辩解意见不仅与其本人1995年1月19日供述的“……打架时常某丙过来拉新某拉不开……”自相矛盾,而且与证人常某丙、杨某丁均证实看见原审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不符。四、关于原审被告人“其行为属正当某卫”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某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某卫主观上必须是出于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义性和合法性,不是出于上述目的的防卫均不能构成正当某卫。而本案原审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互殴被他人拉开后又将被害人致伤的,其行为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是基于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某卫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浚县法院再审裁定:维持本院(2004)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拒绝重新鉴定违法,应改判陈某某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拒绝重新鉴定违法,应改判陈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甲的陈某、证人胡某某、杨某乙、常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这些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陈某某致被害人常某甲轻伤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案的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均认定被害人常某甲构成轻伤,在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均明确表示过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浚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浚县人民法院以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应改判陈某某无罪”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某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浚县人民法院(2006)浚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我是正当某卫,应判我无罪;2、案件发生近十年后检察院又起诉,法院判决我犯故意伤害罪是滥用权力;3、被害人伤情鉴定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审查本案证据材料查明本案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一审认定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甲的陈某、证人胡某某、杨某乙、常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这些证据能够印证被害人常某甲的轻伤系被告人陈某某所为,陈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本人是正当某卫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浚县人民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已由浚县人民检察院浚检复决(2000)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对原审被告人的不起诉决定已被撤销,浚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指控,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据有效证据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某某申诉称案件发生近十年后检察院又起诉,法院判决其犯故意伤害罪是滥用权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两份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人已明确表示过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陈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其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不真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某某致常某甲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浚县人民法院(2006)浚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代审判员魏晓华

二ОО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晓华(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