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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等与陈某丁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陈某戊,女,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X路X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略)。

原告纪某甲、杨某某、纪某乙与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台山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台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重新组成由审判员韦德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雄、邹振荣参加合议庭,书记员骆清林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等三人委托代理人纪某丙,被告平安保险台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12时,纪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杨某某由社学往龙圩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X路口时,被从梧州往南宁方向飞速行驶的被告陈某丁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纪某甲、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纪某甲、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两人各住院22天,纪某甲花去医疗费7155.5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34.50元×22天=759元,护理费34.50元×22天=759元,住院伙食费40元×22天=8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杨某某花去医疗费4045.6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34.50×22=759元,护理费34.5元×22天=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2天=8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期间,被告未付分文医疗费,致使原告经济陷入困境,不得不在没有完全治好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目前仍无法正常工作。在这期间,原告有一个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纪某乙)需要赡养,这期间的赡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丁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为肇事车车主,所以其应与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丁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提供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交强险的保费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元,支付财产损失费518元,赡养费13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台山支公司辩称,鉴于交警部门误打错肇事车辆的号牌,现已出具证明更正,因此该案肇事车辆没有在我们公司投保,我们没有理赔责任,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要求我们公司赔偿的诉请。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12时,原告纪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乘搭杨某某)由社学方向往龙圩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x+800M处时,与从梧州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的由陈某丁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纪某甲、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纪某甲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27日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7155.50元,原告杨某某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11日住院共7天,支付医疗费4045.60元,住院期间,各需要陪护1人。

再查明,桂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何端居,桂x车辆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18元。粤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09年10月22日出具肇事车辆号牌更正证明、照片;“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二份、苍梧县人民医院诊病卡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被告平安保险台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及认可的事实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处理,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此次交通事故中,纪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陈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乘客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纪某甲、杨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纪某甲主张医疗费7155.50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553.5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纪某甲主张营养费2000元,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某甲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4045.6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费34.50元×22天=759元,护理费34.50元×22天=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2天=880元,以上应根据苍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病卡证实,住院从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11日,住院7天,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34.50元×7天=241.50元,护理费为34.50元×7天=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7天=280元,原告杨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嘱以及根据伤情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某甲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费518元,因该财产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纪某甲所有,因此,原告纪某甲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费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主张赡养费1373.80元,原告纪某甲、杨某某的伤情并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原告纪某乙、纪某甲、杨某某主张的赡养费1373.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纪某甲的医疗费7155.52元、误工费759元、护理费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财产损失费518元,合计人民币x.5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4045.6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人民币4808.60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放弃答辩,又拒绝提供(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单,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本案肇事摩托车(粤x)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支付责任强制险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承担,即赔偿纪某甲医疗费用4000元,财产损失费518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用4000元。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后,可以向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索赔。原告纪某甲还剩5553.52元医疗费用,杨某某还剩808.60元医疗费用,按责任分担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应赔偿30%即1660和242.58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何端居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称桂x二轮摩托车已于2005年5月转让给纪某甲,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赔偿原告纪某甲的医疗费5600元、财产损失费518元,合计人民币611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242.58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纪某甲、杨某某、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纪某甲、杨某某、纪某乙负担400元,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负担1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德连

审判员李某雄

审判员邹振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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