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X镇。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社,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机械动力部部长。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重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庆华公司请求:1、解除与大连重工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由大连重工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x元;3、大连重工公司赔偿违约金4230万元。大连重工公司反诉请求:1、庆华公司支付货款x元;2、庆华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2007年7月29日、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1月28日庆华公司与大连重工公司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大连重工公司按照庆华公司设计要求制作加工焦炉五大车设备、拦焦除尘车设备及设备备件,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安装调试时间及验收方式、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庆华公司与大连重工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继续履行,大连重工公司将未发货备件(见附件一)60日内发货完毕。
二、大连重工公司未安装的x/600•25斗轮堆取料机现场装配调试在100天内完成,庆华公司积极配合大连重工公司现场安装调试工作,由庆华公司免费提供起重设备,提供免费食宿。
三、庆华公司与大连重工公司签订合同六份,总金额x元,庆华公司已支付x.06元。大连重工公司偿付庆华公司损失x元后,余款x.94元分两次付清,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庆华公司支付x.94元,备件交货及x/600•25斗轮堆取料机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付x元。
四、庆华公司付款后大连重工公司给庆华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x元,安装发票x元,庆华公司配合发票开具事项;庆华公司给大连重工公司开具现场费用x.06元的17%增值税发票。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大连重工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春青
审判员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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