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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且系再婚,婚后被告常殴打原告及其女儿,给孩子心理造成严重阴影,从而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带来的女儿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x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退还送好时给的现金x元,并承担被告为筹办结婚所借债务95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初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女,取名李梦娜,现年3岁半。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好x元,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被子两条、单子两条、棉衣两件。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婚后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居住娘家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李梦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为筹办结婚所借债务95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退还被告彩礼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x元,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所生一女李梦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退还给被告彩礼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二条、单子二条、棉衣二件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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