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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城县民生酒厂与江西南城南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南城江池某厂、江西省南城县株良红荷酒厂、南城县X乡渭水酒厂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抚中法经初字第31号

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抚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南城县民生酒厂,地址南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文,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城南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城县麻姑山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武,江西兴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南城江池某厂,地址南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尧某生,江西兴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株良红荷酒厂,地址南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尧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江西兴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城县X乡渭水酒厂,地址南城县X乡。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兴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南城县民生酒厂(以下简称民生酒厂)诉被告江西南城南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江西省南城江池某厂(以下简称江池某厂)、江西省南城县株良红荷酒厂(以下简称红荷酒厂)、南城县X乡渭水酒厂(以下简称渭水酒厂)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酒厂诉称,该厂1984年成立,年产白酒400多吨,白酒商品名称为“贡粮液”,注册商标为“深山寺”。多年来,原告生产的“贡粮液”白酒,因质量好口感醇香等原因成为当地的知名商品,“贡粮液”也成为原告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原告的“贡粮液”商品名称及标识的外观设计已获国家专利和版权。年产量也由原来的400多吨增加到600多吨。1998年初,四被告生产的白酒,擅自使用我厂的“贡粮液”商品名称,并以明显低于原告的“贡粮液”酒的价格大量在市场上出售,造成原告的销量大幅度下降,直接经济损失为15万元,原告认为四被告擅自非法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贡粮液”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南北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使用了“贡粮液”商品名称属实,但本公司使用该商品名称,并非擅自使用,而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且“贡粮液”不是原告生产的白酒所特有的商品名称,南城县工商局已将该商品名称确定为通用商品名称,故本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被告江池某厂辩称,原告生产的白酒“贡粮液”不属知名商品名称,该商品名称也不是原告所特有的,而是通用名称,本厂不属擅自非法使用,且本厂使用的“贡粮液”商品名称标贴与原告使用的“贡粮液’’商品名称标贴并不同,不会影响原告“贡粮液”白酒的销售,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被告红荷酒厂辩称,原告生产的白酒使用的“贡粮液”商品名称不是知名,也非特有,而是通用的商品名称,且本厂生产的白酒使用的是“真粮液”商品名称,与原告使用的“贡粮液”商品的名称并不同,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被告渭水酒厂辩称,原告生产的白酒所使用的“贡粮液”商品名称并非原告所特有,原告生产的“贡粮液”白酒亦非知名商品,我厂使用“贡粮液”这一商品名称标识是在原告获得该标识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故我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酒厂1985年开办成立,该厂即以南城县“贡米”为主要原料生产白酒,将该白酒职名为“贡粮液”,并为该名称的酒设计了商标“深山寺”、商品名称为“贡粮液”的标识。1985年11月19日,原告召开了该酒的品赏订货会,1986年8月,“深山寺”经批准为注册商标。1988年12月,该注册商标及商品名称被编入《全国酒类注册商标汇编》。1998年10月14日,“贡粮液”标识的外观设计获得江西省版权登记。1999年4月8日,“贡粮液”标识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使用的“贡粮液”白酒名称,在1985年以前未有他人在同类商品中使用过。1998年下半年,被告南北公司、渭水酒厂、江池某厂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销的白酒上使用了“贡粮液”商品名称的瓶贴,被告红荷酒厂在其产销的白酒上使用于与“贡粮液”瓶贴相近似的“真粮液”商品名称的瓶贴。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均遭拒绝。1999年6月2日,原告则以四被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贡粮液”白酒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为由,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瓶贴、全国酒类注册商标汇编、请柬、调查笔录、南城县工商局商标股的答复、注册商标印制证明、南城县卫生防疫站收款收据、订货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白酒“贡粮液”时间较长,销量较大;在南城县白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所知悉,属知名商品。“贡粮液”白酒商品名称非为相关酒类商品所通用,且原告使用在先,系原告民生酒厂所特有的商品名称,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销的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贡粮液”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名称,给消费者造成了其生产的白酒就是原告生产的“贡粮液”白酒的错觉,侵害了原告对其特有的商品名称的专用权,属擅自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四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的白酒商品名称“贡粮液”并非知名,亦非特有,而是通用的商品名称且并非擅自使用的理由与事实以及有关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酒厂“贡粮液”酒外观设计侵权问题的答复》是以南城县工商局商标广告管理股的名义作出的,不具有认定商品名称是通用商品名称还是特有商品名称的法定资格,故不予采信。被告红荷酒厂在答辩中提出,该厂产销的白酒是使用“真粮液”商品名称,而不是“贡浪液”,经比对,两种白酒瓶贴上的版面设计及字体极为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其行为亦属不正当竞争侵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南城南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南城江池某厂、被告南城县X乡渭水酒厂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白酒瓶贴上停止使用“贡粮液”商品名称;

二、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株良红荷酒厂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白酒瓶贴上停止使用与“贡粮液”商品名称相近似的“真粮液”商品名称。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预交上诉费4510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代理审判员付晓文

代理审判员曾胜龙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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