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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青海省雪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住所地:西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发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厂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汉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省雪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原审被告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电服务中心)、原审被告青海省雪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沁水电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雪龙滩发电厂)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2008年11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雪龙滩发电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龙滩发电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赵某民、被上诉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水电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汉廷、原审被告雪沁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雪龙滩发电厂法定代表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水电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2月1日,青海省水利厅地方水电处与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驻海口办事处签订《合资兴建乐都雪沁水电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在乐都县创立雪沁水电站项目建设股份制企业,拟创立的企业名称为乐都雪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雪沁水电站的建设和建成后的经营管理。在公司筹备阶段,先成立董事会,在董事会的监督下暂由青海省水利厅地方水电处及下属实体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代行有关职能。1999年7月20日,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为贷款人,水电服务中心为借款人,雪龙滩发电厂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农银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同意向水电服务中心发放贷款x元,用于基本建设,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6.21‰。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1999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如期向水电服务中心发放了x元贷款。2000年6月22日雪沁水电公司成立。2000年7月16日,雪沁水电公司与水电服务中心签订《移交协议》,协议约定,水电服务中心将承办的所有雪沁水电站有关手续及债权债务移交给雪沁水电公司,移交后不再承担有关雪沁水电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雪沁水电公司认可并接受水电服务中心在建设期间签订的有关协议和有关责任,2001年7月,雪沁水电站投产发电。1999年9月21日至2002年7月3日,水电服务中心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偿还了该贷款的部分利息,2002年3月21日开始转由雪沁水电公司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偿还该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其中在2006年12月18日和2007年12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x元和x元。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在收取首笔雪沁水电公司代水电服务中心偿还利息的存贷款利息交易回单中载明计息户名为水电服务中心。2005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市中心支行为雪沁水电公司办理了编号为x的贷款卡。2007年12月25日后该贷款的本息水电服务中心和雪沁水电公司均未再偿还。至2008年6月20日,水电服务中心欠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x元,利算x.53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还款付息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雪龙滩发电厂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本案诉争的还款付息义务应当由谁承担。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认为,该贷款应由被告水电服务中心和被告雪沁水电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99年7月20日,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水电服务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如期向水电服务中心发放了x元贷款,无论借款合同的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水电服务中心都是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务人水电服务中心与雪沁水电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是双方未经债权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同意订立的,对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无约束力。水电服务中心和雪沁水电公司认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对此知情并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贷款偿还期间,雪沁水电公司代水电服务中心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偿还了部分本息,其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贷款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因该行为能较大程度保护贷款安全,故未持异议,但不意味着合同的义务主体由此发生变更。本院应雪沁水电公司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调取了雪沁水电公司的编号为x的贷款卡,该贷款卡的基本信用信息报告反映,雪沁水电公司无贷款记录。根据《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贷款卡只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及时全面反映借款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各金融机构申请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不具备支付功能,因雪沁水电公司明确表示其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借款应由形式借款人水电服务中心和实际用款人雪沁水电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水电服务中心所持该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雪沁水电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雪龙滩发电厂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雪龙滩发电厂抗辩,2002年9月,雪沁水电公司开始按季度偿还借款利息;2005年4月12日又给雪沁水电公司办理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以其行为承认了水电服务中心与雪沁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移交协议》约定内容;水电服务中心与雪沁水电公司之间转移债权债务未征得我厂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厂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距保证期限届满差两天,但是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时间却是2008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厂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保证责任消灭。

原审认为,1999年7月20日,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水电服务中心、雪龙滩发电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雪龙滩发电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1999年7月20日到2008年7月19日止。本案农行省分行营业部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的同时,就意味着其已经开始向雪龙滩发电厂主张权利,故雪龙滩发电厂所持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已超过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雪龙滩发电厂抗辩雪沁水电公司与水电服务中心未经其同意,签订协议转移债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因移交协议未有证据证明经债权人同意,故对本案债权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不具有约束力,其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在如期发放x元贷款后,水电服务中心作为借款人,应如期还款付息,其未按期履约是酿成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水电服务中心应承担全部的责任。雪沁水电公司认可其系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水电服务中心与雪沁水电公司签订的移交协议,对债权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无约束力,故水电服务中心和雪沁水电公司所持该债务事实上已经转移给雪沁水电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该借款应由水电服务中心和雪沁水电公司共同偿还。雪龙滩发电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案原告农行省分行营业部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时效期间;雪沁水电公司与水电服务中心签订的移交协议对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无约束力,故雪龙滩发电厂所持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被告青海省雪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x.53元,共计x.53元。二、被告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被告青海省雪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雪龙滩发电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雪龙滩发电厂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误判。一审水电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了雪沁水电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雪沁水电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其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的事实,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存贷款利息交易回单、利息凭证、进帐单等书面证据,涉案合同的借款人是水电服务中心,被上诉人为借款人设立了贷款还贷专户,并依照合同约定按季度收讫了贷款利息。被上诉人对同一笔贷款,前后向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收取了贷款本息。一审法院也查证雪沁水电公司无贷款记录,被上诉人该行为明确表明对水电服务中心与雪沁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知情、认可并予以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把雪沁水电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就已表明:被上诉人确认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在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事实面前,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一审的误判应予依法纠正。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农行省分行营业部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的同时,就意味着其已经开始向雪龙滩雪电厂主张权利”。虽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距保证期限届满只差两天,被上诉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应诉通知书和当事人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诉状与交费时间相差35天、与送达应诉通知书时间相差62天,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关系上诉人是否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恳请查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及答辩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水电服务中心与雪沁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移交协议》我方未签字盖章认可,中国人民银行西宁市支行为雪沁水电公司办理贷款卡,任何企业均可办理,仅凭此卡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水电服务中心述称,我方与雪沁水电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移交协议》签订后,我中心已不再承担雪沁水电公司的相关责任,贷款应由雪沁水电公司偿还。

原审被告雪沁水电公司述称,我方应是该贷款的还款义务人,水电服务中心不应该偿还,贷款后一直由我方还款,但现在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按时偿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又查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记载的收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状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水电服务中心、雪龙滩发电厂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如约向水电服务中心发放贷款x元后,雪沁水电公司代水电服务中心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偿还x元的贷款,尚欠x元本金及利息x.53元,共计x.53元未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中,水电服务中心与雪沁水电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将所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雪沁水电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债权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同意,从雪沁水电公司的还款凭证中证实贷款人仍记载为水电服务中心。故雪沁水电公司与水电服务中心转移债权债务的行为,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同意,水电服务中心仍需向农行省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同理,因该案债务主体未在法律上形成实质转移,担保人雪龙滩发电厂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原审法院判决雪沁水电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农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一节,亦与本案事实不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起算日期应以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收到诉状的当日计算,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而启动。农行省分行营业部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一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雪龙滩发电厂所持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x.53元,共计x.53元;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对青海雪沁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省地方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春青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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