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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何某某、河南省司法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该厅法制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任某某与何某某、河南省司法厅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河南省司法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7年6月23日18时30分,何某某驾驶河南省司法厅的豫x号警车因私载任某某及其子任某远去商丘。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南半幅时,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害,任某某受伤。经河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分队开封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自2007年6月23日至2007年10月28日先后在中牟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4元,其中何某某已支付x元。另查明,发生车祸时,任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乘坐,未系安全带。

原一审认为,何某某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对任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司法厅作为车主,未尽到应有的保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某某未系安全带,对自身损害后果亦负相应责任。对任某某请求的医疗费x.94元、护理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1270元、复印费216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及在郑州的租房住宿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59元,由何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x.59元,扣除何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何某某应支付x.59元。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二十万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五角九分,被告河南省司法厅对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二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456元。

宣判后,何某某与河南省司法厅均不服,提起上诉。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任某某在一审中请求的护理费用为其妻李真、其表兄何某孔因陪护任某某而被所在单位停发的工资。为证明李真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损失为x.6元,其提交了加盖xx和xx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李真同志,因其丈夫任某某车祸住院,已请事假照顾。李真的月工资为2922元。按有关文件规定,全年累计事假超过15天,从第16天起,扣发工资70%(2007年6月23日至7月9日),从2007年7月17日起,按全年累计事假超过22天,从第23天起,停发事假期间的工资和全年奖金。特此证明。2007年10月23日”。为证明何某孔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损失为8382元,其提交了加盖xx印章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兹有我单位职工何某孔同志,因其表弟任某某车祸住院,已请事假照顾。从2007年6月24日起停发事假期间的工资和全年奖金。特此证明。2007年9月27日”、“兹证明我单位职工何某孔同志的工资标准:月工资为壹仟叁佰捌拾陆元整(1386.00元)。特此证明。2007年9月27日”。

为证明李真、何某孔的陪护费用,二审中,何某某提交了加盖xx公章的《证明》和单位名称xx的《工资发放名册》(均为复印件)。该《证明》内容为:“李真系我单位干部,2007年元月至2007年12月按规定发放工资为三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整(x.00元),特此证明。”该《工资发放名册》显示,何某孔月工资为546元。

经李真证明: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因其护理而扣发其工资;何某孔的工资表只显示其基本工资。

经本院向劳务中介部门调查,当前护理危重病人的劳务费为每人每日50元。

再查明,《河南省司法厅机关夜间和节假日车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因工作需要夜间及节假日使用车辆,用车人必须开具由行财装备处统一印制的出车单,门卫见单放行。特殊情况来不及开具出车单时,用车人应向值班干部和门卫说明情况,事后补办出车单,否则按出私车论处。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牟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原审原告不申请追究该医院为被告,故对何某某要求追加该医院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任某某的医疗费问题,何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任某某所支出的费用非治疗因其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所用,对上诉人何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任某某请求的其妻李真及其堂兄弟何某孔的误工费,鉴于李真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何某孔的工资证明与实际签收的工资表记明的工资不符,而根据任某某的伤情,医院证明应有2人陪护,应按照目前我市护理类似病症的市场行情每人每日50元处理。任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任某某在免费搭乘何某某驾驶的汽车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何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何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对何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何某某应赔偿任某某医疗费x.94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1270元、复印费216元、交通费500元的90%,计x.25元。扣除何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何某某应再赔偿任某某x.25元。河南省司法厅对单位车辆管理不严,造成何某某在节假日期间将车辆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司法厅上诉称该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x.25元;被告河南省司法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任某某负担456元,何某某负担1000元,河南省司法厅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任某某负担456元,何某某负担1000元,河南省司法厅负担1000元。

申请人何某某再审诉称:1、二审法院对医疗费和护理费部分费用认定错误。任某某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其提供的没有正规发票的单据和未经医院批准的外购药物应自己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何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某公。护理费用判决不当。2、任某某和中牟县中医院有过错。中牟县中医院对任某某颈椎、腰椎骨折漏诊,耽误治疗最佳时机,负有责任。任某某在擅自转院过程中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也有过错;3、本案责任某分上有失公正。任某某属无偿搭乘,在明知搭乘存在风险情况下,对造成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分担责任;4、省司法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申请人河南省司法厅再审诉称:1、生效判决判令河南省司法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某某实施的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判决河南省司法厅承担连带责任某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何某某因私驾车致人损害,司法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何某某因私驾车回老家,并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司法厅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任某某辩称:1、省司法厅作为豫x号警车车主,必须依法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何某某作为司法厅的干部,如果是执行公务,应由司法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何某某是因私驾车,则司法厅应当承担作为车主的连带责任;2、原审对医疗费用的计算均有相关依据,计算并没有错误;3、李真(任某某的妻子)的工资是否扣除,不能免除申请人赔偿护理费的责任;4、任某某不是免费搭乘,何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中牟县中医院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中牟县中医院为被告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任某某并未申请追加中牟县中医院为被告,且何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牟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对何某某申请追加中牟县中医院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省司法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问题。本案何某某系河南省司法厅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系河南省司法厅的车辆,河南省司法厅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不严,对何某某在节假日私开公车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判决河南省司法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任某某乘坐车辆未系安全带,自身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某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均有相关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赵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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