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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现年6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现年4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周某某代表第一项目部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民事行为,将周某某以独立的公民身份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固始县既不是华东公司及其第一项目部的住所地,更不是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固始县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30日,杨某某与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杨某某遂以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为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和杨某某,周某某是项目部负责人,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被告信阳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合同履行地在淮滨县,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代审判员黄共田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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