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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甲、邸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域阳鑫达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通州区X胡同X号。

上诉人邸某甲、上诉人邸某乙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上诉人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邸某甲与邸某乙原系养父子关系,双方于1996年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此后邸某甲继续对邸某乙夫妻尽赡养义务。2002年4月8日,邸某乙与邸某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邸某乙将自家承包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以下简称北小营村)西将家坟3.4亩土地的经营权转给邸某甲,由于邸某甲不居住在本村,承包地暂由邸某乙代为管理,未经邸某甲书面同意不得将承包地转租他人。并约定了承包地的投资情况等其他事项。但是邸某乙违反上述约定,于2004年私自将邸某甲的承包地租给他人并且收取了他人交付的租金。邸某甲认为,邸某甲与邸某乙签订了《协议书》并在承包地上投资,自己理应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收益权。邸某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邸某甲合法利益,故邸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邸某甲享有位于北小营村西将家坟3.4亩承包地的收益权;3、邸某乙支付已收取的土地租金x元;4、诉讼费用由邸某乙负担。

邸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2002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邸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邸某乙”的签字、指纹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营村委会)的公章均不认可。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从程序上、内容上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邸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邸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邸某甲、邸某乙原系养父子关系。1996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解除双方收养关系。

2000年4月1日,邸某乙与北小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北小营村委会将薛家坟土地3.4亩承包给邸某乙,承包期限共30年,即自2000年4月1日至2030年4月1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7.62元;邸某乙在承包期内对所经营的土地转包转让,也可交给集体,但必须在交齐当年的承包费后,1个月前向集体提出申请。必须在北小营村委会的监督下办理转包转让手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2年4月8日,邸某甲与邸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养母梅品荣去世,养父邸某乙年老多病,自愿将北小营村西将家坟承包地3.4亩经营权转给儿子邸某甲;由于养子邸某甲不在同一村居住,现由养父邸某乙代为管理。但未经儿子书面同意,养父不允许将承包地转租;承包地全部投资是养子邸某甲投的,包括葡萄苗、水泥杆180根、小松树(两年龄)4800棵、铁丝及每年的化肥、农药等。该协议加盖了“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8年8月,在另案审理中,邸某乙否认上述《协议书》上的指纹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邸某乙”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是邸某乙右手食指指纹印。本案在一审审理中,邸某乙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北小营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受该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另查:2002年4月8日邸某甲、邸某乙签订《协议书》后,本案诉争的3.4亩土地由邸某乙经营管理,种植葡萄。

2004年1月1日,邸某乙与案外人边立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邸某乙将北小营村西将家坟地3.4亩租赁给边立新,租赁期限为26年,租金为每年4000元。

同年8月,北小营村X村民进行土地确权,将上述涉案土地确权给邸某乙,并向邸某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再查:邸某乙只有北小营村薛家坟1块土地,即本案诉争的3.4亩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邸某乙于2000年4月1日与北小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邸某乙承包北小营村薛家坟土地3.4亩。2004年,北小营村委会又将上述土地确权给邸某乙,故邸某乙对北小营村薛家坟土地3.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2年4月8日,邸某甲、邸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邸某乙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邸某甲。邸某乙对该协议上的指纹及北小营村委会的公章提出异议。经鉴定,检材上“邸某乙”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是邸某乙右手食指指纹印,检材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据此,该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是邸某甲、邸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由于协议中对土地流转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邸某乙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协议。2004年1月1日,邸某乙在未与邸某甲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边立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案诉争的3.4亩土地出租给边立新。邸某乙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自2004年1月1日起,邸某甲、邸某乙之间协议的履行效力终止,邸某甲对上述土地不再享有经营权和收益权。现邸某甲要求邸某乙支付已收取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邸某甲的诉讼请求。

邸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邸某甲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收益权是建立在对邸某乙履行赡养协议的前提下,虽然协议中未明确期限,但理应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来理解协议内容,即邸某乙一次性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转给邸某甲,期限应为邸某乙与北小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土地没有收益时邸某甲投资,有收益时邸某乙可以随时解除协议并收取租金,则邸某甲的投资权益无法保障。邸某甲己履行了多年的赡养义务,之后又将几万元的赡养费一次性交付给邸某乙。一审判决对邸某甲不公平。第二、对于2004年8月北小营村X村民进行土地确权一事,因邸某甲当时不居住在北小营村,所以不知情,直到一审庭审过程中才知晓。假设邸某甲当时知道此事,因邸某甲的户口不在北小营村,不可能将诉争土地确权在邸某甲名下,而土地又不可能成为无主地,只有确权在邸某乙名下,但并不能代表双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己经终止。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因无确定期限,确实使合同的履行存在期限瑕疵,邸某甲可以享有短期的经营受益权,以弥补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将邸某甲的损失降到最低。邸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邸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邸某乙承担全部费用。

邸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邸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邸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邸某乙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应当认定《协议书》无效。一、事实不清。1、邸某乙否认曾与邸某甲订立《协议书》转让土地经营权;2、邸某乙所承包土地自2000年开始,对地上的全部投资均系邸某乙所投,邸某甲未对该土地进行任何投资;3、一审未查明2002年4月8日《协议书》所加盖公章为何人所盖,该人涉嫌合谋共同欺诈邸某乙的承包土地,从而剥夺邸某乙唯一的收入来源。二、责任不明。2002年4月8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首先违背了邸某乙意愿;其次造成邸某乙没有收入,经营权被剥夺,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三、违背转租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邸某甲是全部过错方,鉴定费应由邸某甲负担。邸某乙请求二审法院正确确认违约过错方,认定2002年4月8日《协议书》无效。

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邸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邸某甲、邸某乙均认可北小营村薛家坟土地3.4亩与北小营村西将家坟地3.4亩为同一地块。

上述事实,有邸某甲提供的《协议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08]痕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邸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租赁协议、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京民司鉴[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邸某乙与北小营村委会签订关于承包北小营村薛家坟土地3.4亩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北小营村委会又将上述土地确权给邸某乙。邸某乙对北小营村薛家坟土地3.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2年4月8日,邸某甲、邸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邸某乙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邸某甲,经鉴定,该协议上“邸某乙”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纹印是邸某乙右手食指指纹印、北小营村委会的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小营村委会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定该协议是邸某甲、邸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并无不当。邸某乙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没有约定土地流转期限,邸某乙可随时收回土地,但2004年1月1日邸某乙在未与邸某甲解除协议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出租给他人,构成违约,邸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邸某甲上诉要求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收益权并收取土地租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邸某甲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邸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邸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邸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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