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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模板买卖关系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而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中对发生纠纷的管辖权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是对口头合同在履行中作出的补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达成模板买卖的口头协议,部分货款已付,余下的货款由王某某在2008年6月22日写下一份欠条,现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因此,本案是口头买卖合同纠纷。由于王某某在2008年6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中,只对王某某欠胡某某的债务约定了管辖,并未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协议管辖,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邰本海

代审判员黄共田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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