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二工厂退休工人,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巨,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马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马某某一审诉称:2005年3月,马某某与新绿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源公司)经协商,由马某某先后分两次向新绿源公司出资人民币x元。2005年5月1日和2005年6月10日,新绿源公司以马某某出资及收益为对价向马某某转让x股原始法人股,每股3元。在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新绿源公司力争于18个月内在美国纳斯达克小资本市场挂牌上市,未上市期间,新绿源公司保证马某某享有持股金额10%的年收益;如18个月内未能上市成功,新绿源公司退还股金并支付年收益。2006年底,新绿源公司收回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退还股金及收益。北京中林绿源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绿源公司)确认马某某的出资投入于新绿源公司。2007年4月18日,中林绿源公司向马某某出具退股《本金领取通知单》。但由于上述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未履行退款承诺,在马某某要求下,中林绿源公司将《本金领取通知单》改为《本金未领取通知单》。其次,2005年3月,马某某与新绿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合同,约定马某某入股投资x元。但新绿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马某某分配投资收益,在合同到期后亦未向马某某退还入股本金。因新绿源公司将该款投资于中林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向马某某出具退还入股款的《本金领取通知单》并收回原合同。但由于中林绿源公司没有向马某某支付出资本金,在马某某要求下,中林绿源公司将《本金领取通知单》改为《本金未领取通知单》。2005年5月15日,马某某与中林绿源公司签订《合作种植光叶楮合同》,约定马某某出资x元。但中林绿源公司至今未向马某某分配出资收益。第三,马某某与新绿源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10日、2006年6月20日、2006年8月5日、2006年10月15日签订5份《合作开采建设矿业基地合同》,约定马某某向新绿源公司投资入股x元,新绿源公司将上述入股款投资于中林绿源公司。上述合同期满后,新绿源公司不仅未按约定分配投资收益x元,而且也未退还马某某投资本金。综上,马某某先后向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出资x元,但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未按约定分配收益并返还本金,使马某某蒙受巨大损失。故马某某要求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支付退股股金x元、投资收益96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支付出资本金x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支付出资本金x元、投资收益x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支付出资本金x元、投资收益x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马某某坚持起诉的案件事实,涉及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合同,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马某某的起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马某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规定多份合同不能在一案中处理。本案涉及的多份合同都是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接受马某某的合作款并承诺按约定支付利益、返还本金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同。马某某的起诉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性质相同的类似案件法院已作出处理。二、一审裁定剥夺了法律赋予马某某的起诉权利。一审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每次都进行到了法庭辩论终结及最后陈述意见阶段。之后一审法院告知要分案处理,马某某分案起诉时一审法院又以上级指示此类案件不得立案为由拒绝立案。马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由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新绿源公司、中林绿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某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且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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