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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平经典美容美发中心与北京市电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平经典美容美发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3区X号楼X门X层。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王文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原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美竹,北京市电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钟卫,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平经典美容美发中心(以下简称和平经典中心)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和平经典中心一审诉称: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到和平经典中心查电表时,发现和平经典中心的电表不能正常运转,认定和平经典中心实施了窃电行为,并发送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和平经典中心接受质询。同年11月28日,电力公司下达停电通知书并将线路切断,要求和平经典中心交纳巨额违约使用电费,如果和平经典中心不交纳该笔款项,电力公司则以不予恢复用电相威胁,为避免损失扩大,和平经典中心只好与电力公司协商并被迫交纳了违约使用电费x.24元。电力公司利用其垄断行业的优势,蛮横地、无中生有的烂加罪名,强行收取毫无名目的费用,已严重侵犯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故和平经典中心起诉要求电力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退还违约使用电费x.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电力公司一审答辩称:和平经典中心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1月24日,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刘宝军、刁文生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地区进行电力普查时,发现和平经典中心正常用电但电表不走,当即通知和平经典中心的负责人王文琴、窦星共同调查原因。经查发现和平经典中心的电表关键部件“电压连片”被人为松动,结合和平经典中心近期用电异常情况,足以认定和平经典中心存在窃电行为。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推算和平经典中心应支付的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总额为x元左右,电力公司向和平经典中心送达了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经和平经典中心多次与电力公司协商并书面承认其窃电行为后,电力公司最后确认和平经典中心应补交电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x.24元,和平经典中心亦已向电力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和平经典中心窃电行为违法,电力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和平经典中心补交电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的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和平经典中心已承认其窃电行为并履行了支付补交电费以及违约使用电费的义务,但在事后起诉电力公司并要求退还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和平经典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电力公司所属黄寺电力所(以下简称黄寺所)的工作人员刘宝军、刁文生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地区进行电力普查时,发现和平经典中心正常用电但电表不走,当即通知和平经典中心的负责人王文琴、窦星共同调查原因。经查发现和平经典中心电表的“电压连片”部件被人为松动,刘宝军、刁文生在将“电压连片”复原后,电表继续转动,随后刘宝军、刁文生向和平经典中心询问并记录了经营时某及日常使用的电器设备,制作了相关谈话记录,同时某和平经典中心的工作人员窦星发放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同月28日,电力公司向和平经典中心发送停(限)电通知书,对和平经典中心采取停电措施。同年12月3日,和平经典中心的工作人员窦星出具情况经过,载明:“我单位是和平经典美容美发中心,位于和平里3区X号楼X门商店,供电所现场检查情况属实,本单位电表遭到人为破坏,造成电表计量失准,接受供电所的处理意见,希望尽快恢复场所供电。”同时,窦星还向黄寺所提交要求把电表移到经营场所之内,加装防窃电表箱的书面申请。同月3日,和平经典中心向电力公司交纳违约使用电费x元,电力公司为和平经典中心恢复用电。同月12日,和平经典中心又向电力公司交纳违约使用电费3844.24元。现和平经典中心以电力公司以不交纳违约使用费则不予恢复用电相威胁,侵犯了和平经典中心的用电权为由,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和平经典中心与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物业公司)就和平经典中心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小区X区X号楼X门X层商业用房签订租约,双方约定和平经典中心承租上述房屋用于经营美容美发行业,水、电、煤气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和平经典中心支付。在租赁期间,虽然和平经典中心未与电力公司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和平经典中心一直通过银行代收的方式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

一审庭审中,和平经典中心主张其起诉是基于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双方之间的供电合同关系,而电力公司则强调基于和平经典中心的窃电行为电力公司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是基于双方间供电合同关系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构成对和平经典中心的侵权。而在一审法庭向和平经典中心释明后,和平经典中心仍然坚持侵权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虽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范畴,即都是对民事权利的侵犯,都是对民事义务的违反,都是发生民事责任的原因,但二者的区别却是十分明显的。凡行为所侵害的利益属于依法律或者其他公共规范产生的,以不特定的一般人为义务主体的权利,为侵权行为;凡受侵害的利益属于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以特定人为义务主体的权利,即属于债权的内容的,则为违约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平经典中心依据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的租约,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小区X区X号楼X门X层商业用房用于经营美容美发行业,承租期间水、电、煤气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和平经典中心支付。虽然和平经典中心未与电力公司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在租赁期间,和平经典中心一直是通过银行代收的方式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可见,和平经典中心、电力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在供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电力公司以和平经典中心存在窃电的违约行为为由,采取停(限)电措施,并收取违约使用电费,是基于双方形成的供电合同关系,故和平经典中心认为电力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亦应基于供电合同关系,向电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现和平经典中心向电力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和平经典美容美发中心的起诉。

和平经典中心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事实确定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和平经典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法律没有要求原告确定案由,而应由人民法院确定,不应因原告与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不一致而驳回原告起诉。涉案纠纷既是侵权纠纷又是合同纠纷,以哪个法律关系起诉可由当事人选择。和平经典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决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电力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针对和平经典中心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平经典中心依据与国天物业公司签订的租约,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小区X区X号楼X门X层商业用房,承租期间电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和平经典中心支付。和平经典中心未与电力公司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和平经典中心在租赁期间通过银行代收的方式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故和平经典中心与电力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电合同关系。在供电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电力公司以和平经典中心存在窃电的违约行为为由,采取停(限)电措施,并收取违约使用电费,是基于双方形成的供电合同关系,而不是和平经典中心主张的利用垄断行业优势强行断电、收费。和平经典中心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其向电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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