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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陈某、郑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0-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2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文盲,无业,住(略)。1999年2月3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小名郭某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2月3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2月3日因涉嫌出售、购买假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判决认定,1999年1月31日,卢华彬(另案处理)得知他人要购买假人民币,遂找到“小贵兰”(在逃)帮忙联系购买假币。“小贵兰”找到被告人郑某,郑某又找到被告人郭某。因买主要求购买假币10万元,郭某只有4万元假币,郭某与被告人陈某联系,由陈某供6万元假币。2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郑某、陈某携带10万元假币前往贵阳市X路X号卢华彬租住的房里与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人民币1663张,其中面值百元的339张、面值伍拾元的1324张,共计(略)元。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郭某、陈某、郑某的供述、卢华彬的证词、查获的伪造人民币的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处出具的“伪变造人民币没收(鉴定)证明书”及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察员出具的“关于陈某、郭某贩卖假币案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郭某、陈某秀、郑某出售伪造的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出售假币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陈某、郑某有期徒刑各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某刑期从199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陈某、郑某刑期从1999年2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一审宣判后,原市被告人陈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郭某、郑某于1999年2月2日下午在贵阳市X路X号卢华彬租住的房里共同出售假人民币(略)元(其中有6万元假币系陈某提供)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1.卢华彬证词证实:1999年1月底,方某让我帮忙联系购买假人民币。1月31日,我通过“小贵兰”找到郑某。2.被告人郑某供述:“小贵兰”提出有人要买假币让我寻找,并答应事成后给我几百元好处费。2月2日,我通过朋友找到郭某联系贩卖假币。3.被告人郭某供述:在郑某联系之前我即从安顺以真币与假币20:100的价从他人手中购得4万元假币,存放在住所。因郑某介绍的买主称需要购买10万元假币,2月2日中午,我又与陈某联系让其提供6万元假币。4.被告人陈某秀供述:案发当天(2月2日),郭某问我找假币,我告诉了我的朋友王某某,王拿了6万元假币送到我的住处。我携带假币找到郭某共同进行假币交易时被抓。郭某答应给我2000元好处。5.郭某、陈某、郑某供述及卢华彬证词证实郭某、郑某等共同将假币加价出售,以获取差价。6.中国人民银行贵阳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处“伪变造人民币没收(鉴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缴获并委托鉴定的1663张“人民币”均系伪造的人民币。7.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察员出具的“关于陈某、郭某菜贩卖假币案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在卢华彬家抓获三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币(略)元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郑某、上诉人陈某出售假币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认定郭某、郑某、陈某共同出售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陈某在共同出售假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陈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裕

代理审判员田敏

代理审判员陈某全

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有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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