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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严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信阳市平桥区金坝膨润土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禄)。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丙。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坝膨润土厂。

负责人王某丁。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李某某、信阳市平桥区金坝膨润土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7日上午,原告在平西村住处休息,邻居徐登英接到被告王某甲的电话:让找几个人给信阳市平桥区金坝膨润土厂扒厂房。原告便和胡某友、周作青、李某军四人于当天上午便到被告厂里干活,约定每人每天50元。7月10日中午,原告和周作青在厂房上拆瓦、卸钉,周作青传瓦,另两个人在地上接瓦,原告在卸钉时,突然石棉瓦断裂,原告从3米高房顶坠落在地上,当时原告认为摔一下,休息一会就没事了,下午1点多钟,原告也不能站立行走,又在地上睡了三个小时,仍不能走,下午5点多钟,被告王某乙用出租车将原告送回平西村住处,原告仍感疼痛难忍,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为:腰I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2007年7月24日,原告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腰I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658.3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材料费14.20元,车费260元。原告属于信阳工务段职工,自1998年6月30日起便办理内退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甲,为被告王某甲开办的信阳市平桥区金坝膨润土厂拆迁,由于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2658.31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00元,材料费14.20元,车费260元,住院21天,因原告是退休职工,误工费可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58.31元,残疾赔偿金20年×9810.26元/年×20%=x.04元,鉴定费500元,材料费14.20元,车费260元,因原告未足够尽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不是本案被告,应予采信。被告王某甲认为该案应由李某某承担责任,但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严某某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金坝膨润土厂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材料费、车费合计x.55元×90%,即x.20元。原告严某某自行承担4267.36元,被告王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住院和司法鉴定时记载的出生年月不同,其怀疑严某某提供虚假信息,拿别人的住院病历为自己进行司法鉴定,严某某称住的是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而住院病历首页是第六人民医院,盖的是第一人民医院医教科的印章,请求核查;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压缩性骨折,没有提出移位,医院病历注明,属于出院而不是转院,而注明出院好转,但被上诉人称是120急救车转中心医院的,前后矛盾,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住院的真实性;提供的CR检查椎体压缩约1/3,司法鉴定辅助检查前缘压缩<1/2,前后证明不一致;原审认定住院21天不当,应为19天,医疗费有出入;没有提供入院前的诊断,入院后的记录和用药等材料;厂房高度约1.5米左右,而不是3米高,其怀疑被上诉人身体的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称坠落的时间与证明材料、证词的时间不一致,证明坠落事件有假;严某某从没找过上诉人要过医疗费、赔偿之类的事。被上诉人在本案事件中存在很大的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实证据,让上诉人一一落实,有一点假,上诉人一分钱都不赔。

严某某答辩称,其出生于1952年11月17日,住院报的年龄为了提前退休,其从房上摔下来,他们全家都知道,当时结的工钱是每天50元,住院时王某甲的女儿和妹妹到医院看过,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办的信阳市平桥区金坝膨润土厂拆房时,从房顶坠落在地受伤住院、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此事实生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拿别人病历为自己鉴定,病历存在漏洞,住院时间认定错误等问题,因严某某生于1952年11月17日,住院时填写的是51年12月2日,并非是拿人家的病历为自己鉴定,况且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铁路医院几次变更名称,病历属实,认定住院时间20天也是正确的,况且上诉人没有承担误工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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