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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与赵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君,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住所地:辽宁省于洪区东平湖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网吧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勇,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

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以下简称中天网吧)因与原审被告赵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君、中天网吧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勇、原审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电视剧《桌球天王》于2009年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摄制完成,该公司拥有该电视剧的著作权。2008年3月25日,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向网尚公司发出授权书一份,授权网尚公司负责电视剧《桌球天王》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之信息网络传播适宜以及独家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6月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依据网尚公司的申请,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中天网吧”对下列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一、由兰福伟开机登录后,通过互联网下载并安装“屏幕录像专家V7.5”程序,运行该程序,对下面操作进行同步录像;二、返回电脑桌面,点击该页面上的“电影世界”(//x.cnc.x.com),进入“电影世界”。在“电影世界“中找到电视剧《毕打自己人》、《桌球天王》、《学警狙击》、《珠光宝气》,对每一部电视剧任意选取部分片段,进行播放。操作及播放过程以“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了同步录像;三、录制结束后,将所录制的文件命名为“中天网吧”,并保存至其随身携带的经公证员检查为空盘的移动硬盘中。网尚公司为公证上述四部电视剧支出公证费500元。此外,网尚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天网吧系赵某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2月8日,中天网吧与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签订《炎黄某动用户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维特公司授予中天网吧使用维特提供应是在线平台x.com观看的权利,使用期限自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6月9日止,中天网吧向维特公司缴纳1000元,维特公司为中天网吧提供服务涉及的版权问题,由维特公司负责。

点击中天网吧“电影世界”时,进入“炎黄某动”网站页面,在该页面上能够搜索到涉案电视剧。点击观看该剧时,弹出“炎黄某放器”对该剧进行播放。“炎黄某动”网站只针对其注册用户提供观看权利,一般网络用户不能观看到其播放的影视作品。

以上事实,有企业资料查询卡片、(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和X号公证书、发票、炎黄某动用户使用协议、网盟传媒(网吧影视系统)技术维护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是电视剧《桌球天王》的著作权人,其授予网尚公司负责电视剧《桌球天王》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之信息网络传播事宜,以及独家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授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网尚公司以其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天网吧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通过“炎黄某动”网站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电视剧《桌球天王》的播放服务,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天网吧系赵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赵某应对中天网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网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天网吧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故原审法院将考虑电视剧《桌球天王》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程度及其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网尚公司请求判令中天网吧立即停止播放电视剧《桌球天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中天网吧已更换网吧影视系统,在其网吧内已无法观看到涉案电视剧,网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也已实现,原审法院不再在判决主中文对此赘述。

关于网尚公司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网尚公司著作权中有关人身权利的侵害,故网尚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涉案电视剧是由“炎黄某动”网站提供的,其对炎黄某动网吧所加载的各类影视资料,不能做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其对播放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炎黄某动”网站只针对其注册用户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服务,普通网络用户不能观看到“炎黄某动”播放的影视作品。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在向中天网吧交纳相应上网费后,可以通过中天网吧注册的用户账号观看到“炎黄某动”播放的影视作品。中天网吧在此过程中牟取了利益。这种行为涉及了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问题,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此情况下,中天网吧应承担审查“炎黄某动”网站是否已取得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的著作权注意义务。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炎黄某动”网站已获得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授权。因此中天网吧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赵某对上述赔偿款额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和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和赵某承担550元。

宣判后,网尚公司、中天网吧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网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赔数额明显过低;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未予认定,在判决中未予表述,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天网吧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网尚公司起诉的网吧名称是中天网吧,判决认定的是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网尚公司起诉的赵某身份证号码为x,本案的赵某身份证号码是x;2、网尚公司非经合法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不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天网吧使用该作品虽有不妥,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天网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受保护;3、中天网吧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原判中天网吧给付网尚公司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是否过低,对网尚公司的合理开支是否予以支持。

第一、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原告起诉时列明的主体存在错误信息,但被告不否认中天网吧即沈阳市于洪区中天网吧,投资人为赵某,故应认定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中天网吧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

第二、关于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受保护,网尚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法获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天网吧虽以音像制品进口许可的相关规定抗辩,但该问题不影响案涉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故本院对中天网吧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中天网吧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本案中,中天网吧虽系国家管理部门核准开办的专门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者,但其仅提供上网服务的硬件设备,其专业性也仅体现在提供还联网上网服务方面,不能要求其对第三网网站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承担过于严格和积极的监控义务。网吧经营者通过协议购买第三方影视平台,致使影视作品通过网吧进行传播,构成侵权的,网吧经营者应当与第三方网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网吧经营者对第三方网站中的涉案影视作品来源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本案中中天网吧在购买第三方影视平台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理由是:其与维特公司签订的《炎黄某动用户使用协议》约定:维特公司为中天网吧提供服务涉及的版权问题,由维特公司负责;其在原审中提供了维特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辽宁省文化管理部门当时没有备案制度。故中天网吧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即认定中天网吧构成侵权,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原判中天网吧给付网尚公司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的数额是否过低,对网尚公司的合理开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中天网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判赔方式,原判已对网尚公司的合理开支予以查明并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鉴于网尚公司并未就合理开支部分作为单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合并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亦无不当。对网尚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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