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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苌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苌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苌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苌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7月7日,苌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起诉金额20万元变更为6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骨科医院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苌某某于1994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处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因腿痛到郑大一附院治疗方知系因被告第一次的治疗不当造成原告腿部的后期细菌感染及畸形愈合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该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2元、护理费692.7元、误工费4928.4元、交通费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鉴定费948元,共计x.1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未作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该院出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苌某某的右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置换术及右膝关节强直松解术所需费用约为陆万元人民币(包括住院、手术、治疗等费用)。另查明,该院(200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该院(200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以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做出了判决,原告本次主张的是继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后继治疗费x元,被告承担60%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但其只提供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未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历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4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苌某某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780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部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连某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骨科医院上诉称,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0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西南政法大学第x号鉴定书作为判案依据明显不当。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论证中缺乏令人信服的医学观点,且论述逻辑混乱,所谓因果上的鉴定结论实际上是鉴定人员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不具有丝毫科学性。一审法院未允许补正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再次补正鉴定。

被上诉人苌某某辩称,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已在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可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希望法院尽快判决,解决被上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医疗费x元,因苌某某经济困难而未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骨科医院支付苌某某3.6万元是否有根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苌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骨科医院的诊治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苌某某右腿目前状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医疗方在首次诊断中遗漏了股骨颈骨折的诊断,造成处理(内固定手术)措施不完善,与被鉴定人苌某某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不全的后果存在有主导性因果关系。患方自身因素与被鉴定人苌某某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不存在有非主导性因果关系。上诉人骨科医院上诉称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中申请补正鉴定未被准许,要求重新鉴定。因上诉人骨科医院对原审法院(200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第x号鉴定书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上诉人骨科医院在本案中对该鉴定书的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出发,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骨科医院赔偿苌某某x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代理审判员贾某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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