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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甲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德梁,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过某乙,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建栋,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忠源,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过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士村委)种植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梁,被上诉人八士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栋、孙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士村委一审诉称:其与过某甲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种植协议,约定其将部分土地交过某甲种植玉米、大豆当年收益的旱作物,每熟每亩种植费80元,种植时间从种植物开始种植到种植物收益结束。协议签订后,其交付了种植地块,但过某甲未交付种植费。2009年2月,其接到无锡市锡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北镇政府)的通知,要求将包括过某甲种植的土地在内的共311亩土地的种植物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交锡北镇政府规划分期实施。其函告过某甲终止种植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过某甲未予理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种植协议,并判令过某甲立即退还种植的土地并支付种植费1.47万元。审理中,又表示关于要求过某甲支付种植费的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过某甲一审辩称:种植协议约定的种植面积为71.27亩,八士村委实际只给付61.27亩。其与八士村委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期内八士村委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现种植的土地未有变动,故种植协议不能解除,其有权继续种植土地。请求驳回八士村委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八士村委与过某甲达成种植协议1份,协议约定:“兹有锡北镇西园区规划,绿建公司花木将迁移完毕,根据政府要求土地不准抛荒,有村委进行管理,经村委研究进行招标,以公告要求进行种植,特订立如下种植协议:一、种植物:种植玉米、大豆当年收益的旱作物。二、种植面积:实际丈量面积71.27亩。三、种植户每亩交取风险金80元在签订合同时交清。如有收获,上交种植费每亩80元,到收获时进行结算(以一熟收获为准)。四、种植时间:种植物开始种植到种植物收益结束,土地没有变动可以继续种植。五、如中途镇政府规划,在一熟都没有收获的基础下,村委负担种子费80元/亩,经营者负担种植费,政府各部门及村委不负担任何一切费用的赔偿。……”。协议签订后,过某甲向八士村委交纳了押金5000元,八士村委实际向过某甲交付了61.27亩土地。

2008年12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锡山发改资【2008】X号《关于同意锡北镇人民政府建造拆迁安置房的立项(代可行性)批复》,批复同意锡北镇政府在八士村建造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面积23.7万平方米,建筑面积3.5万平方米。2009年2月1日,锡北镇政府向八士村委出具通知,通知载明:“根据锡山发改资【2008】X号《关于同意锡北镇人民政府建造拆迁安置房的立项(代可行性)批复》文件精神,为了加快该方案的实施进程,处理好有关遗留工作等事项,现要求你村在2009年6月底把位于联心河以西、金桥路以东、溪塘河以南、长漕河以北,总面积311亩范围内的种植物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交付镇政府规划分期实施。”过某甲种植的土地在锡北镇政府所发通知的311亩范围内。八士村委接到锡北镇政府通知后,于2009年4月24日向过某甲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因无锡市锡山区发展和改革局2008年12月29日《关于同意锡北镇人民政府建造拆迁安置房的立项(代可行性)批复》的意见,在八士村溪塘下西、东鹏路东建造拆迁安置房。根据以上文件要求,经村委研究决定,结合本村X年5月16日与您签订的《种植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您于2009年5月10日前终止原《种植协议》,本村要按照上级文件要求,做好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有关详细事宜请于收到本通知后1周内来本村委办理相关手续。”

在一审审理过某中,原审法院向过某甲释明,如其要求八士村委赔偿或者补偿损失,可依法在限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或者另行处理。过某甲未提起反诉,也未另行起诉主张。

以上事实,有种植协议、2008年12月29日锡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2009年2月1日锡北镇政府通知、2009年4月27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书、2009年4月24日八士村委通知、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过某甲与八士村委签订的种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某中,双方一致确认过某甲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为61.27亩。双方有争议的是对种植协议第四条“种植时间:种植物开始种植到种植物收益结束,土地没有变动可以继续种植”该条款的理解。从种植协议来看,订立种植协议目的是要求对绿建公司移走花木后的土地不抛荒,种植物为玉米、大豆当年收益的旱作物,结算方式是按照一熟结算,种植时间也约定了种植物开始种植到种植物收益结束的相关内容,第五条还约定了如中途镇政府规划一熟都没有收获如何负担损失的情形,这些均表明双方达成种植协议不是就该土地进行长期的承包,而是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双方对土地进行种植的权利义务约定。结合种植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对于“土地变动”的风险在订立合同时是完全预见到的,第五条“中途镇政府规划”亦应属土地用途变动的情形之一。现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是土地没有变动,而根据双方约定,土地如有变动即不能继续种植,应认定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已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因锡北镇政府已对过某甲种植的地块进行了规划,并通知要求八士村委清理土地上的种植物和附着物,应认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无法存续,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八士村委可以解除种植协议并要求过某甲退还所种植的土地,故对八士村委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过某甲在原审法院释明后,未就其损失补偿或赔偿依法提起反诉,故对于其损失赔偿等问题本案中不予理涉,过某甲可以通过某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八士村委与过某甲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种植协议解除;二、过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出种植协议项下其所实际种植的全部土地,并交还八士村委。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八士村委负担300元,过某甲负担1000元。

过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种植的土地尚未被征用,解除种植协议的条件尚未成就。八士村委要求解除种植协议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提高种植费用另租他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其继续将种植协议履行至土地被真正征用时止。

八士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八士村委要求解除与过某甲签订的种植协议,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过某甲与八士村委签订的种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土地没有变动,过某甲可以继续种植;如中途镇政府规划,在一熟都没有收获的基础上,八士村委负担种子费等。该约定中关于“中途镇政府规划”应属土地用途变动的情形之一。现锡北镇政府已对过某甲种植的地块进行规划,并要求八士村委清理土地上的种植物和附着物,故应当认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继续履行种植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过某甲上诉称,其种植的土地尚未被征用,八士村委要求解除种植协议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提高种植费用另租他人。本院认为,从八士村委目前提供的无锡市锡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锡北镇政府建造拆迁安置房的立项(代可行性)批复》及锡北镇政府向八士村委发出的关于清理过某甲所在地块种植物、附着物的通知,可以认定诉争地块已由镇政府进行了规划,土地用途已经变动。过某甲并不能提供锡北镇政府对诉争地块恢复原用途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八士村委负担1250元,由过某甲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过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姜丽丽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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