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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57岁。

原告:米某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马某某、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月12日本院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1日(议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韩红岩、登记车主西峡机械销售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了对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的起诉(裁定另发);其中明确,韩红岩方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归受害方所有,理赔多少与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无关。本院受理后,据原告申请,扣押了事故车辆;为胎儿的赔偿,原告曾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夫”卫照峰驾驶自己的轿车与被告的货车相撞,致轿车燃烧、卫照峰死亡。交警认定,货车方负次要责任。米某某已怀孕。事故货车投有保险。诉请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

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2、马某某须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才能获赔偿。3、胎儿须待出生后、经亲子鉴定,才能确定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2、马某某、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3、云阳镇小关居委会加盖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说明马某某子女两人。4、南召县X镇卫生院(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检验报告单,说明马某某患糖尿病。5、云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证明,说明2009年10月X号、在该寺、由田阿訇主持、有穆斯林同胞见证,米某某与卫照峰成为夫妻。6、南召县X镇卫生院2010年1月12日诊断证明,诊断米某某早孕。7、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卫照峰死于交通事故的死亡证明。8、豫x号丰田轿车车辆信息和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单抄件。9、卫照峰丰田轿车、x元车辆购置税和卫照峰粤x汽车GPS定位系统、车载电话、头枕显示器、免提蓝牙系统等计x元、x元精品安装单。10、1000元租车费税务发票。11、马×2010年1月缴纳47.40元个人所得税税务发票,说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马某某有无劳动能力,应由权威机构证明;关于婚姻,我国现行的是登记制度;车载电话等设备,不在保险范围,也不能证明与豫x号丰田轿车的关系;交通费、误工费,可由法庭酌定;胎儿的赔偿,应待出生后依法解决。

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被保险人为西峡机械销售公司、发动机号为x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被保险人为西峡机械销售公司、车架号为x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3、豫x号车行驶证、谢建设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5日15时许,卫照峰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载乘王海峰、自西向东在S331线南召县X乡X路段,与对向由谢建设驾驶、载乘周玉乾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丰田轿车翻入北侧路外、燃烧,卫照峰、王海峰死亡,周玉乾受伤。交警认定:卫照峰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右侧行驶,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建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王海峰、货车乘坐人周玉乾无责任。

马某某1953年4月生,患糖尿病;其有两个儿子、无女儿,卫照峰系其次子。米某某与卫照峰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2日在南召县X镇清真寺依穆斯林习俗“结为夫妻”;2010年1月12日,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其早孕。

豫x号丰田轿车系卫照峰所有,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该车以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红岩、登记车主(挂靠)是西峡机械销售公司。该豫x主车和豫x挂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卫照峰的舅家老表马×等处理了卫照峰的丧葬事宜,提交有1000元的租车税务发票。马×系个体经商户,2010年1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7.4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之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据之,结合过错(责任)、能力、后果等案件实际,主、次责任宜按6、4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并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当有该公司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有实际车主韩红岩及登记车主西峡机械销售公司依责任承担。

关于胎儿的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5条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些规定,明确说明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先进立法的通例。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审判实践应、也已有不少案件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若仅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一味强调待胎儿出生后才享有向相关致害主体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势必增加讼累。具体到本案,米某某与卫照峰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依民族习俗“成为夫妻”后、米某某已怀孕;但米某某只是早孕,距离分娩尚有一定时间。且不说待胎儿出生后另行诉讼增加诉累,单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讲,及时、一并裁判,便于矛盾化解、利于社会稳定。结合本案各方意见及矛盾实际,胎儿抚养费可由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先行赔付,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由米某某方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系卫照峰子女时,由米某某领回赔款;否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原告方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豫x号丰田轿车是由粤x汽车过户而来,GPS定位系统、车载电话等汽车设备的损失也不在豫x丰田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范围。故,豫x号丰田轿车的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20万元保险金额进行计算。

原告方的损失是: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卫照峰的母亲马某某,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及本案实际,宜为被扶养人,9566.99元×20年÷2人=x.90元;米某某现孕的胎儿,9566.99元×18年÷2人=x.91元。死亡赔偿金,20年×x.56元=x.20元。卫照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以上计x.01元。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两份交强险,涉案事故两人死亡,故x.01元可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另x.01元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40%为x.80元(其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40%为x.16元,x.01元-x.91元=x.10×40%为x.64元)。豫x号丰田轿车燃烧(全损),以x元保险金额计算,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另x元、按40%为x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豫x丰田轿车损失4000元,计x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x.10元的40%为x.64元。

三、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米某某现怀孕的胎儿之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的40%为x.16元(该x.16元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由米某某方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系卫照峰子女时,由米某某领回赔款。否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四、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马某某豫x丰田轿车损失x元的40%为x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50元,计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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