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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民初字第587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胡莎、刘某文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勇,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称:被告受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在原告华奉公司湘潭商业银行项目部工地从事架子工作,不幸受伤。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08年仲裁机关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劳动仲裁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关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是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建人,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都是在原告的项目中完成部分工作,故只有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湘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机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与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形成劳动用工关系;

3、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受伤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曾为被告垫付过医疗费,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曾承诺对此事负一定的责任;

4、证人刘某连、祈某某等人的证词,欲证明被告受伤的过程,被告是违规操作才受伤的;

5、法院立案发票、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应诉通知书、答辩书等,欲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

6、医药费发票,欲证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为被告垫付了x元的医疗费;

7、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这三个单位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享有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资格;

8、证人黄新的证词,欲证明(1)、黄新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其没有权利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原告亦没有授权给他;(2)、黄新对被告所写结算单是黄新受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德文的委托,为被告所做工作的实际情况的证明;(3)、事实证明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被告的工资中有一部分都是由黄新所做的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9、工资结算单,欲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247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8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给被告的工资都是由黄新证明的事实和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黄新管理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黄新是原告的管理人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9质证认为该工资结算单不能代表原告的单位行为,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过直接的工资支付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证据2、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明黄新只是原告雇请的在工地临时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其开具的结算单只是被告从事的工作量的一种证明,不能仅凭该结算单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日,被告经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架子班班长成德文介绍到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架子工作,同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因施工电梯出现故障,被告被电梯操作员叫去帮忙修理时被提升机的铁陀砸伤头部,被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垫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出院后,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6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湘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是湘潭市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的合法承建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在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楼工程中的用工,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裁决被告在湘潭市商业银行办公楼工程中的用工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遂于同年3月3日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仲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湘劳仲裁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不在湘潭市岳塘区,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又诉讼来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主体,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黄新于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受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雇请在原告承揽的湘潭市商业银行营业办公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管理外架的维护和加固,督促施工现场安全。被告2007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均已由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7年8月15日,黄新个人向被告及张铁怪出具一张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被告6月1日至19日应发工资2470元。

还查明,2006年9月13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与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编制外架施工方案,负责本工程劳务等,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指定成德文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指定刘某为现场代表协调施工。2006年11月15日,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向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湘潭商业银行营业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出租施工电梯一台,施工电梯租赁费为每月1300元,其中含操作人员工资、津贴,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派有证操作人员操作该设备,并负责设备在使用工程中的日常维护保修工作和运行记录等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劳务派遣的规定中,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并非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湖南龙架施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劳务派遣单位,该公司与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外架的施工合同,负责该工程的劳务,两公司之间应为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叫被告宋某某去维修电梯的电梯操作员是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设备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亦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宋某某在湘潭市商业银行营业办公楼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要有劳动合同或者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劳动事实的存在来证明。本案中,被告宋某某没有与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仅凭一份由原告临时工作人员黄新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亦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被告宋某某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曲艳

代理审判员胡莎

代理审判员刘某文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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