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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广州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注册登记)在《知音》等杂志上刊登出售手机窃听器、电表调节仪、隐形透视眼镜等物品的广告以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明某某加入该诈骗集团。2010年3月,被告人明某某被公司派至郑州市,双方约定:由公司与客户谈好价格,明某某负责交易并从中提成30%,余款交回公司。若客户发现东西有假,让客户直接联系公司,公司继续实施诈骗。

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刘××在某杂志上看到该公司发布的复制手机卡的广告,遂于公司联系并约定在郑州交货价格为2100元。2010年5月12日8时许,刘××与被告人明某某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凯盛通讯城交易,明某某交给刘××一张手机卡后收取1800元现金,明某某从中提取540元后将余款汇入公司x的账号内。后刘××发现给手机卡不能使用给公司联系,公司人员称开通该卡需交300元话费,刘××又购买300元手机充值卡并将卡号及密码发送到该公司提供的一手机号上。

2010年5月1日,被害人刘×在某杂志上看到该公司发布的透视镜的广告,遂于公司联系并约定在郑州交货价格为1800元。2010年5月15日7时许,刘×与被告人明某某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商厦东门交易,明某某将一装有石头的铁盒子交给刘×并收取1800元现金,明某某从中提取540元后将余款汇入公司x的账号内。后刘×发现被骗后给公司联系,公司人员又以交保证金及辛苦费为由先后骗取刘×1300元现金。

2010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晋××在某杂志上看到该公司发布的电表节能仪的广告,遂于公司联系并约定在郑州交货。2010年5月20日10时许,晋××与被告人明某某约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商厦交易,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电子遥控器交给晋××并收取1000元现金,明某某从中提取300元后将余款汇入公司x的账号内。

上述所得赃款明某某自供均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刘×、晋××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明某某手机x的通话记录,被害人刘×提供的广州晶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杂志上发布的广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刘××、刘×、晋××的陈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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