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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诉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1957年4月生。

原告:熊某某,男,1953年11月生。

原告:张某,女,1984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秦某某、熊某某、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月12日本院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1日(议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韩红岩、登记车主西峡机械销售公司一同列为被告,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了对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的起诉(裁定另发);其中明确,韩红岩方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归受害方所有,理赔多少与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无关。审理中,为胎儿的赔偿,原告曾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夫”王海峰乘坐卫照峰驾驶的轿车与被告的货车相撞,致轿车燃烧、王海峰死亡。交警认定,货车方负次要责任。张某已怀孕。事故货车投有保险。诉请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x元。

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2、秦某某、熊某某须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足够证据,才能获赔偿。3、胎儿须待出生后、经亲子鉴定,才能确定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说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王海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证明。4、原告的公安户籍证明和南召县X镇老城居委会的证明两份,说明原告年龄、子女情况。4、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熊某某生化检验报告单、诊断证和秦某某心电图检查材料、诊断证及南召县X镇老城居委会的证明,说明熊某某患糖尿病、高脂血症,秦某某患高血压、心脏病,两人身体虚弱、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5、南召县X镇老城居委会证明,说明王海峰和张某于2007年10月20日相爱结为伴侣。6、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1月12日张某的B超报告单、诊断证,说明张某早孕。7、1000元租车费税务发票。8、秦×2010年1月缴纳47.40元个人所得税税务发票,说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是:熊某某、秦某某有无劳动能力,应由权威机构证明;关于婚姻,我国现行的是登记制度;交通费、误工费,可由法庭酌定;胎儿的赔偿,应待出生后依法解决。

韩红岩、西峡机械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被保险人为西峡机械销售公司、发动机号为x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2、被保险人为西峡机械销售公司、车架号为x挂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3、豫x车行驶证、谢建设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5日15时许,卫照峰驾驶豫x丰田轿车载乘王海峰、自西向东在S331线南召县X乡X路段,与对向由谢建设驾驶、载乘周玉乾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丰田轿车翻入北侧路外、燃烧,王海峰、卫照峰死亡,周玉乾受伤。交警认定:卫照峰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右侧行驶,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谢建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王海峰、货车乘坐人周玉乾无责任。

秦某某1957年4月生,患高血压、心脏病;其生育四个儿子,王海峰系其长子。熊某某,1953年11月生,患糖尿病、高脂血症,系王海峰继父。秦某某、熊某某两人均身体虚弱。张某与王海峰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早孕。

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韩红岩、登记车主(挂靠)是西峡机械销售公司。该豫x主车和豫x挂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50万元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王海峰的亲属秦×等处理了王海峰的丧葬事宜,提交有1000元的租车税务发票。秦×系个体经商户,2010年1月缴纳个人所得税47.4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之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据之,结合过错(责任)、能力、后果等案件实际,主、次责任宜按6、4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并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当有该公司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有韩红岩及登记车主西峡机械销售公司依责任承担。

关于胎儿的赔偿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5条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这些规定,明确说明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体现了我国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先进立法的通例。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审判实践应、也已有不少案件将胎儿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之内。若仅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一味强调待胎儿出生后才享有向相关致害主体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势必增加讼累。具体到本案,张某与王海峰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同居生活已多年、张某现已怀孕;但张某只是早孕,距离分娩尚有一定时间。且不说待胎儿出生后另行诉讼增加诉累,单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讲,及时、一并裁判,便于矛盾化解、利于社会稳定。结合本案各方意见及矛盾实际,胎儿抚养费可由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先行赔付,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由张某方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系王海峰子女时,由张某领回赔款;否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原告方的损失是: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海峰的母亲秦某某、继父熊某某,据其年龄、身体状况及本案实际,宜为被扶养人;公安户口薄及村委证明秦某某有四个儿子;张某现已怀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2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熊某某、秦某某为

(9566.99元×20年÷4人)×2人=x.90元;张某怀孕的胎儿,9566.99元×18年÷2人=x.91元。死亡赔偿金,20年×x.56元=x.20元。王海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以上计x.01元。因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两份交强险,涉案事故两人死亡,故x.01元可在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另x.01元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40%为x.80元(其中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40%为x.16元,x.01元-x.91元=x.10×40%为x.64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十八、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熊某某、秦某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秦某某、熊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x.10元的40%为x.64元。

三、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现怀孕的胎儿之被扶养人生活费x.91元的40%为x.16元(该x.16元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由张某方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系王海峰子女时,由张某领回赔款。否则,由法院将赔款退回中保财险南阳分公司)。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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