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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乙,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辩护人请求申请调取和提供新的证据请求延长一月获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三彪”或单独作案,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17日,先后窜至潢川县X街道、固始县X乡、六里棚社区X村X组、固始县X乡六里棚社区长堰小区、固始县X镇X路北段东侧等处,采取翻墙入院、掰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涉案价值x元。200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先在被害人冯××家盗窃得手后,进入蓝××家再次盗窃时,被害人惊醒。被告人周某甲为抗拒抓捕,持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与随后赶到的邻居一起将被告人制服,移交给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

针对上述指控,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部分被盗财物不存在,且估价过高,请求重新核实。他没有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拿钝器是为逃跑时使用的工具,而不是为了打人,因而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周某乙的辩护意见是,盗窃财物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所作的鉴定,因而,与实际盗窃数额相差较大,建议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他同意被告人关于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三彪”(身份待查清)窜至潢川县X街道,采用剪窗、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晓峰开的“锐捷科技电脑专卖店”内,将该店内的1台黑色戴尔A4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1台黑色联想E43L系列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300元)、1台黑色联想x系列G4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600元)、3套双飞燕牌键鼠(价值135元)、2套水木行牌键鼠(价值80元)、1套三诺牌音响(价值85元)、2个2G优盘(价值100元)、1个4G优盘(价值70元)、1个16G优盘(价值200元)、3个飞利浦大读卡器(价值180元)、3个飞利浦小读卡器(价值120元)、5个笔记本散热器(125元)、1个交换机(价值80元)、2个路由器(价值170元)、9个耳机(价值135元)、5个惠普鼠标(价值150元)、1个戴尔牌音响(价值30元)、1个联想牌音响(价值25元)、3套笔记本包鼠(价值150元)、5套电源线和VIA线(价值50元)、8个大将军写字板(价值280元)、两套测线仪(价值120元)、6个1千万像素摄像头(价值300元)盗走。盗窃物资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他与外号叫“三彪”的共同盗窃作案的经过,对其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吴晓峰被盗情况的陈述。

3、证人彭××证实,他女婿吴晓峰开的电脑店被盗后,是他打电话告诉了女婿并且报了警。

4、被盗电脑说明书复印件。

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三彪”窜至新县城关金水花园小区,采用剪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尉国意家中,将1台x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1瓶BOSS洋酒(价值3000元)、1台九阳电磁炉(价值464元)、4条帝豪盛世经典烟(价值800元)、5斤猪蹄(价值50元)盗走。后被告人周某甲又伙同“三彪”窜至新县城关环翠小区,剪窗进入该小区X号刘光秀家中,将8瓶飞天茅台酒(价值6144元)、12瓶五星级白云边酒(价值1176元)、12瓶剑南春酒(价值3576元)、6壶10斤装花生油(价值480元)、2瓶洋酒(价值400元)、15瓶五粮液酒(价值x元)、1瓶x酒(价值180元)、1瓶人头马VSOP特优香槟干邑酒(价值428元)、1瓶干邑葡萄蒸馏酒(价值400元)、8瓶老式郎酒(价值480元)盗走。盗窃物资价值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其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尉国意被盗情况的陈述。

3、被害人刘光秀被盗情况的陈述。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奶奶刘光秀家被盗的情况他知道,但具体盗窃数目不祥。

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固始县X乡六里棚社区X组,采用翻墙入院、开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常咏家,将7700余元现金、1个红色长方形梦特娇女式钱包(价值279元)、1个咖啡色长方形沙琪男式钱包(价值560元)、15盒帝豪盛世金典烟(价值300元)、1个8G的优盘(价值135元)、2盒茶叶(价值100元)以及钱包内的各种证件盗走。后周某甲采用同样的手段进入常咏家西隔壁许培林家院内,采用“钓鱼”的方式从被害人许培林家一楼客厅钩出1件上衣,并将该上衣口袋内的价值400元左右现金盗走。盗窃物资价值合计94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其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常咏、许培林被盗情况的陈述。

201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固始县X乡六里棚社区长堰小区,采用翻墙入院、掰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永亮家中,将1200元左右现金、100余元硬币、2瓶五粮液酒(价值1336元)、2瓶1.2斤装的金门高粱酒(价值760元)、1瓶6斤装的金门高粱酒(价值2000元)、1斤九华山茶叶(价值600元)、1斤毛尖茶叶(价值320元)、2瓶白云边酒(价值30元)、7盒软玉溪烟(价值140元)、3盒硬中华烟(价值135元)、1盒软中华烟(价值70元)、1条皮带(价值30元)、1辆苏美红旗电动车(价值1920元)盗走。后周某甲又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明群家,将1部银灰色中天x型手机(价值490元)盗走。盗窃物资价值91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对其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徐永亮、刘明群被盗情况的陈述。

201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固始县X路北段东侧,采用翻墙入院、掰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冯××家中,将1条带吊坠的黄某项链(重15.86克,价值5170.36元)、1枚黄某耳环(重2.16克,价值704.16元)、1块袁大头银元(价值250元)、1块纪念币(价值100元)、2盒帝豪烟(价值20元)、1盒SEES香烟(价值10元)及23.5元硬币盗走。盗窃物质价值合计6278.02元。后周某甲又窜至冯××家前排,采用翻墙入院、掰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蓝××家中,在实施盗窃时将蓝××及其妻杨××惊醒。被告人周某甲为求逃脱,随手从被害人院内拿起拖把殴打被害人杨××时打在墙上,拖把打断,又拾起另一拖把殴打杨××仍未打上,后弃棍翻墙逃脱时,被被害人蓝××拽下,双方发生了厮打,双方均致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甲被蓝××与随后赶到的邻居王某某一起制服并移交给出警的公安干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3月17日凌晨从网吧出来后,寻找可以偷的住户。他翻墙进入了那家别墅的院内,又掰窗进入屋内,窃得银元、黄某项链、黄某戒指、一个女式黄某耳环、香烟、硬币等物。从这家出来后,又到了隔壁的另一家盗窃,那家女主人发现了他,他从那家的防盗门跑出来以后,顺手从院内拿起了一个拖把,转身就去打站在防盗门侧追他的那个女主人,拖把打断了,也不知道打到她没有,然后,他从院内又拿了一个拖把,去打那个女主人,拖把又打断了。后来那家男的跑出来了,在发生了厮打后,把他抓住了按在地上。

2、被害人冯××被盗情况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杨××陈述,当天凌晨5点多钟,她听到屋里有动静后起床,在屋里发现了小偷,小偷用她家的拖把先打她没打着,就用脚踢了她的腹部。后来他丈夫蓝××从自家的楼上下来,与小偷厮打了一会后抓住了小偷。小偷将蓝××嘴唇抓破了一块皮,左腿膝关节也破了一块皮。

4、被害人蓝××陈述,他从楼上下来时见小偷正在用拖把打他的妻子杨××和儿子。他就来抓小偷,并与小偷发生了厮打。厮打中,他的嘴唇被小偷打破了皮,腿也被小偷踢伤。他与前来帮忙的邻居王某某一起把小偷制服。事后听杨××说,小偷还踢了她腹部。

5、证人答××证实,当天早晨,他和爱人王某某听到邻居杨××喊王某某,他们就很快到了蓝××家,当时看见蓝××正在和一个20多岁的人厮打。蓝××被打的还有伤。杨××说,这男的是小偷。于是他也上去,费了很大的劲才将小偷按住。6、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听到答××的喊声,知道她家有事了,就立即前去。看见小偷正与蓝××在院子里厮打,蓝的嘴和腿都有伤。他上去和蓝一起制服了小偷。

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蓝××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蓝××上唇粘膜有0.x.8CM挫裂伤,左膝关节前侧有3.x表皮擦伤,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面部前额右侧近发际处有x.5CM不规则表皮擦伤伴有痂皮附着。左颧骨区有0.5表皮剥脱。颈部右侧有1.5CM擦伤。右手背及右手腕关节背侧分别有1CM、1CM条状表皮剥脱。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价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于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缴获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被害人常咏、刘明群、徐永亮、冯××、李×(刘光秀孙子)、尉国意、蓝××、吴晓峰退赃现金1.1万元和其他物品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的现场与起诉的事实相符合。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x.0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被害人蓝××家中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提出,他没有盗窃那么多财物的辩解意见。辩护人周某乙提出,盗窃的数额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所作的鉴定,被害人陈述被盗财物时有夸大的成分,因而与实际盗窃数额相差较大,将导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建议采用被告人辩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因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盗窃蓝××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手持钝器,殴打被害人杨××,并和被害人蓝××厮打,已互致轻微伤,被告人有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属入户抢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其友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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