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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关刑初字第79号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58岁,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死者廖某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83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死者余某某珍之夫)。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系安顺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谢某员),男,41岁,黎族,初小文化,无业,住(略)(系死者陈某芬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关岭自治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34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死者彭某婷之母,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61岁,住(略)(系陈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戊,男,3岁,黎族,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基本情况同前,系彭某戊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己,女,13岁,黎族,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基本情况同前,系彭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庚,女,64岁,汉族,不识字,安顺市环卫处退休职工,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女,27岁,汉族,大专文化,安顺地区水泥厂会计(系余某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女,50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癸,男,住(略)(系李某壬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68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8岁,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32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9岁,黎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6岁,黎族,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郑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郭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69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住(略)(系廖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32岁,黎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8岁,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6岁,黎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系郭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3岁,黎族,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36岁,住(略)(系余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34岁,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34岁,黎族,住(略)(系张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36岁,汉族,中专文化,关岭自治县计经局干部,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34岁,中师文化,教师,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关岭自治县人,中专文化。捕前系关岭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略)。1999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系镇宁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镇镇长。

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杜学坤、代理检察员罗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某某、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丁、余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辛、李某壬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癸、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张某及其诉讼代表人郭某某、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某,证人吴某、韦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于1999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永宁镇新购买尚某落户、且逾期的临时牌号为贵(略)号的解放(略)双排小型客货车某着镇干部及家属前往围墙村郭某某友家送礼吃酒及开展计生工作。当车某至永岗路Xkm+230m郭某某友家门口时,因车某过快,操作失误,将在路边等待吃酒的廖某英、余某某珍、陈某芬、彭某仔撞死;将余某某、王某某撞成重伤;将郑某、郭某某、张某、李某壬、陈某丙、廖某撞成轻伤;将郑某、余某庚等12人撞成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某某。被告人车某出事后即到永宁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某、韦某、郭某某,未到庭的证人赵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的证言,伤亡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死、伤者照片和肇事车某照片等。指控被告人车某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等17人诉称,车某酒后无证驾车某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近亲属死亡和对本人造成伤害,请求判令被告人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赔偿死伤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略).40元。其中,郭某甲请求赔偿(略)元;史某请求赔偿(略)元;谢某请求赔偿(略)元;陈某丙请求赔偿(略)元(含彭某婷、彭某戊、彭某己的赔偿);余某庚请求赔偿3768.60元;李某壬英请求赔偿(略)元;王某某请求赔偿(略)元;郑某请求赔偿5880元(含郭某某的赔偿);廖某请求赔偿(略)元;赵某某请求赔偿(略)元(含郭某某的赔偿);余某某请求赔偿(略)元;张某请求赔偿(略).80元;郑某请求赔偿585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交通费收据以及伤残鉴定结论等赔偿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以及当庭所举的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供认不讳,仅提出了肇事时不存在操作失误的问题,可能是刹车某有踩到底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作辩解。被告人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了车某是因公驾驶车某,肇事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宁镇人民政府赔偿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由法院依法判决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车某到永宁镇教育辅导站检查教育“双基”工作结束后,于11时至12时许,与在场的教师吴某、邱某、尚某某等人猜拳喝酒。下午3时许,被告人车某从韩某处拿得钥匙驾驶永宁镇政府新购买尚某落户、临时牌号为贵(略)号(已逾期)的解放(略)双排小型客货车,载着镇干部及家属共11人从永宁开往围墙。当车某至X731线(永宁至岗乌)4km+230m处(即围墙村X村支书王某乙家门口)左转弯下坡路时,因车某过快,操作失误,致使车某冲向公路右侧边缘,冲击堆放在公路边缘的石磨,撞爆右前轮后,继续向前行驶182.5m后停下,将在公路边等候吃王某乙家儿子喜酒的廖某英。余某某珍、陈某芬、彭某婷撞死;将余某某、王某某撞成重伤;将郑某、郭某某、张某、李某壬、陈某丙、廖某英撞成轻伤;致郑某、刘金英、彭某己、郭某某惠、郭某某芬、郭某某薇、彭某戊、余某庚、赵某某、杜百岁、王某乙兰等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车某于当日到永宁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同时查明,被告人车某交通肇事后,于1999年7月29日交付医疗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4名死者的丧葬费(每人3000元)共计(略)元。支付了郑某等18人在关岭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计(略).39元,放射费及草医费1125元;支付了余某某转院到三二医院、贵阳脑科医院、省医等的医疗费(略).6元。支付医疗费共计(略).99元。

上述事实,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均已充分证明。出庭证人吴某、韦某证明被告人车某到永宁教育辅导站检查“双基”工作后并与在场的十余某某每人划三拳喝酒的证词与被告人车某当庭供述在辅导站喝酒的情况相吻合,证明车某在7月26日中午喝酒的事实存在。出庭证人韦某证明车某酒后开车某围墙时车某有点快,在路上韩某长叫其开慢点;出庭证人郭某某证明肇事车某速度快,像扫帚一样,往前坎撞着磨子后将人撞死撞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经当庭质证也证明当时其在车某认为车某过快,并制止车某;未到庭证人赵某某证明肇事车某当时其载客11人(驾驶室7人,车某4人),车某过快,当场撞死3人的情况的证言,均与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的记载和对肇事车某进行路试检验的结论相吻合。现场勘查认定的该车某向公路右侧边缘,将堆放在公路边缘的石磨撞下坎,右前轮撞破,证明车某交通肇事时车某过快是客观存在的。出庭证人韦某证明车某撞人后是其用手按刹车某车某停下的证词,被告人车某虽有异议,认为是他自己采取制动措施,可能是未将刹车某到底,但与交警对车某进行路试检验的“制动良好,转向灵活”的结论不符,紧急情况的出现,谁都希望及时将车某住,没有踩不到底的可能,由此可证明车某临危确实操作失误。现场图、伤亡人员照片、尸检报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死伤人数以及死因和受伤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某,证人吴某证明车某给韩某要钥匙的经过以及车某当庭的供述和当庭对肇事车某照片的辨认,均证实肇事车某系永宁镇政府新购买仅一个星期(行驶公里数为(略)),临时牌号为贵(略)号(已逾期)的解放(略)双排小型客货车,且证实了该车某落户,无牌照。被告人车某供认其没有机动车某驶证。未到庭人李某某证明车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与车某的供述相符,永宁镇人民政府结算的医药发票和支付的丧葬费收据,证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彼此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车某无证驾驶尚某落户的车某,酒后开车,车某过快,操作失误,致使车某撞死4人,致伤19人的案件事实客观存在。这些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供的500元的装棺费收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装棺的事实存在;提供的1500元的运尸费收据,被告永宁镇人民政府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因处理死者善后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53元,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提供的看尸费240元的收据,辩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提供的住宿费24元、就餐费75元、交通费42.5元的收据因系诉讼时发生的费用,不属依法应赔偿的范围;提供的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往来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294元的票据,因车某号码相连过多,且未载明时间,不能客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但交通费又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采信一半,即确认147元;提供的证明史某系死者余某某珍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供的装棺费600元、运尸费1500元的收据,辩方有异议,只能作为证明其装棺、运尸的事实的证据;提供的交通费325元的车某,因与实际情况不符,只能酌情认定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供的关岭安康诊所证明其住院1月,医药费2130元的证明,因在关岭医院出院后就医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庚提供的三二医院的医疗费及其在外购买中药的费用计768.6元的收据,虽然二被告无异议,但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本院确认其发生费用的事实,但不认可为应当赔偿的依据;提供的1999年7月27日至8月16日在丰何酒家就餐计480元的发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可;提供的原告人之女陈某辛因护理被单位扣工资527.7元的证明,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提供的在护理期间发生的交通费600元的车某,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当庭提供的615元的中草药收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又非正式发票,故不予采信;请求赔偿交通费6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108元的票据,伤残三级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一并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供的交通费6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提供的为其子郭某某开草药医治及生活费300元的收据,永宁镇政府已于庭前实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提供的草医治疗费460元的收据,因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的交通费68元的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请求只是60元,本院确认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监护人余某某当庭提供的三二医院等的医疗费581.5元,交通费521元,二被告无异议,系转院过程中发生,应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电话费113.60元,虽然二被告认可,但只有11.3元的收据,本院只认可有收据的部分,其余某某行记录的电话费用不予采信;提供的就餐费收据不予认可,提供的一级伤残鉴定结论,经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提供的永宁镇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关岭医院住院4天,经永宁镇联合办公会议同意到外地进行骨科就诊,已花费5850元的证明,被告人车某有异议,永宁镇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不清楚”,且证明其在关岭医院住院的时间与病历记载时间不相符,内容不客观真实,也未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而到六枝康佳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依据也一并不予采信;提供的草医费2800元的收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提供的在关岭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88元的票据以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支付给廖某英等4人的丧葬费、郑某等18人在关岭的医疗费,余某某转院到三二医院、省医、贵阳脑科医院等的医疗费计(略).99元的收据,经庭审质证,所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尚某落户的车某,酿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酒后开车,无证驾驶,临危操作失误,造成4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11人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从重判处,但被告人车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只是刹车某踩到底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因公驾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及时制动系受他人影响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被告人车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只能参照1999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进行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系被告人车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因而被告人车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车某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车某原系永宁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且所开的车某系永宁镇人民政府新近购买,虽然临牌逾期,尚某落户,但应属永宁镇人民政府所有;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宁镇人民政府在车某尚某落户,又无专职驾驶员的情况下,对车某的使用疏于管理,因此,作为车某单位,对造成伤亡人员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死者廖某英、余某某珍、陈某芬、彭某婷的丧葬费,被告人车某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在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已分别向4位死者亲属各支付了3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也认可该笔费用是支付死者的丧葬费故应认定该笔费用在庭前已达成协议,由永宁镇人民政府自愿给付且已实际给付,因此,本院不再就丧葬费进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陈某丙、彭某己、彭某戊、李某壬、余某某、赵某某、廖某、张某、郭某某、余某庚、王某某、郑某等13人在关岭医院住院期间和余某某在三二医院、贵阳脑科医院和省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计(略).99元,被告人车某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已于庭前自愿结清,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也不再进行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张某、廖某主张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确需继续治疗经许可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主张赔偿死者余某某珍生前扶养的人(即原告人)的扶养费的请求,因其诉状上的年龄与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两次出具的证明均各不相同,且原告既然能提供本人的户口复印件、完全可以一并提供其配偶的户口复印件,属于有能力提供而故意不提供,故不能确定死者生前是否还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史某、谢某、陈某丙、余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人的行为受伤住院治疗过,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6日起至2004年7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现金人民币5381.55元。

三、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现金人民币8912.68元。

四、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现金人民币9691.39元。

五、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彭某己、彭某戊现金人民币6083.55元。

六、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庚现金人民币1197.7元。

七、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现金人民币528元。

八、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略).68元。

九、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648元。

十、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现金人民币1092元。

十一、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118元。

十二、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略)元。

十三、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现金人民币7028.26元。

十四、由被告人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43.50元。

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宁镇人民政府对以上二至十四条的赔偿金额计(略).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少文、谢某、陈某丙、余某某、李某壬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姜志龙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彭某畅

二○○○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某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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