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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朱某某、陶某某与被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华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陶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兴公司向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供应电线电缆共计x.16元。中兴公司按约供货,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收货后迟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x.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华朋公司一审辩称:其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中兴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朋公司结欠货款x.16元,中兴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朱某某、陶某某一审辩称:华朋公司与中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他俩中一个是华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是业务经办人,他们均是在履行职务,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对他们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中兴公司与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写明供方为中兴公司,需方为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向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供应电线电缆,金额x元,具体按中兴公司送货单按实结算,交货地为沈阳市,货到沈阳市付款40%,分批发货分批付款,每批货款自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落款处需方栏有华朋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朱某某、陶某某签字。

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署《关于华朋公司电线电缆合同几点补充说明》,载明:“根据中兴公司与华朋公司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电线电缆合同,依据需方(华朋公司)要求,特作以下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的其它内容为双方对电缆上中文标志及包装等作了特别约定,该补充说明需方栏内仍加盖华朋公司合同专用章,朱某某、陶某某签字。

2007年8月15日,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出具要货清单1份,金额x.40元,该清单仍由华朋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朱某某、陶某某签了字。要货清单出具后,中兴公司开始送货。2007年8月28日,朱某某在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金额为x.08元。2007年9月11日,陶某某在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金额为x.28元。2007年9月18日,陶某某在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金额为x.80元。陶某某对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收到原审法院要求其预交鉴定费用时,明确表示不愿意缴纳鉴定费,并认为举证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吴醒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沈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陶某某在该案中陈述,其代表华朋公司与吴醒辉代表的沈阳鑫电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电公司)签订了2份买卖电缆的合同,合同总标的为2095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朋公司组织货源,通过中兴公司将货物全部运送到鑫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关于华朋公司电线电缆合同几点补充说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要货清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与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未及时付款所致,中兴公司要求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支付货款x.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兴公司货款x.16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负担。

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陶某某否认x号送货单上“陶某某”三字是其本人所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送货单是中兴公司提供的其履行合同的凭证,故中兴公司为举证义务人,陶某某对送货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负举证责任,不应由陶某某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二、《关于华朋公司电线电缆合同几点补充说明》上明确写明合同需方为华朋公司,送货单上写的收货单位也是华朋公司,故陶某某、朱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兴公司答辩称:一、中兴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其履行合同的凭证,陶某某对该履行凭证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陶某某对其异议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陶某某的陈述,其与吴醒辉签订的合同所交付的货物价值2095万元,均由中兴公司提供,其中即包含了x号送货单的货物,故陶某某确实收到了x号送货单项下的货物。二、中兴公司知道华朋公司是陶某某、朱某某开办的没有经济实力的皮包公司,故中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要求将陶某某、朱某某个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以在合同抬头的需方栏填写了华朋公司、陶某某、朱某某三个主体。该三个主体在合同落款处也均签名或盖章。在要货清单上同样由三个需方签名盖章,说明华朋公司、陶某某、朱某某均为合同的需方。《关于华朋公司电线电缆合同几点补充说明》中虽未提及陶某某和朱某某,但该说明的内容是合同需方之一华朋公司对合同标的物电线电缆提出的一些特殊要求,并未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且该说明的落款处需方栏签名盖章的仍是华朋公司、陶某某、朱某某,故合同的需方仍为三个。送货单的收货单位虽只写了华朋公司,但这并不能说明合同需方只有一个。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某、陶某某是否与华朋公司同为买卖合同的需方;二、中兴公司是否交付了x号送货单项下的货物。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抬头列明的需方为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落款处签章的也为该三个主体,《关于华朋公司电线电缆合同几点补充说明》及要货清单也均为该三个主体签章出具,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需方应为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兴公司提供了由陶某某签字的x号送货单作为其履行合同的证据。陶某某虽对该送货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结合陶某某在本案其他证据中的签名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陶某某关于“华朋公司向鑫电公司所供的2095万元货物均由中兴公司提供”的陈述,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上陶某某的签名尚不构成合理怀疑,故陶某某应就其异议负举证责任。陶某某在一审中就签名真实性问题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进行鉴定,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份送货单为陶某某签收。按3份送货单的记载,中兴公司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共计向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交付了价值x.16元的货物,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应向中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朋公司、朱某某、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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