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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召陵公安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召陵公安分局青年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召陵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6日以已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主动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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