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宫某某,男。
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宫某某、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7年6月,因被告张某丙、宫某某挂靠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由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担保,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宫某某签订了工地架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架管日租金0.03元/米,扣件日租金0.03元/个,每月27日为租金支付日,延期支付每日按所欠租金1%支付违约金,2007年和2008年被告总计欠租金x.3元未支付,现尚有架管6米长2724根、扣件x个没有退还,日租金为1018.5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丙、宫某某、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金x.3元,违约金x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退还或实际赔偿之日止(扣除每年1-3月停工期),按每日1018.59元支付租金,四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不是不给钱,是没钱给,对租金没异议,对违约金没有详细算,可以承担一部分。
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丙、宫某某二人是靠挂我公司资质,我公司每年收2万元管理费,一切还款责任均应由张某丙、宫某某负责。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答辩。
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张某丙、宫某某挂靠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宫某某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张某丙、宫某某提供工地架管、扣件等租赁物。2007年6月27日双方由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担保,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架管日租金0.03元/米,扣件日租金0.03元/个,每月27日为租金支付日,延期支付每日按所欠租金1%支付违约金,担保方承担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2007年和2008年被告总计欠租金x.3元未支付,现尚有架管6米长2724根、扣件x个没有退还,日租金为1018.5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丙、宫某某、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剩余租赁物,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确认陈述、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计算单、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相关事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和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宫某某合伙挂靠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工程,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张某丙、宫某某承租建筑工地用于施工的架管和扣件等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张某丙、宫某某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及时支付租金x.3元的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流动的损失,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2万元,被告认为过高,但并未过分高某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主张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扣除每年1-3月停工期)依照每日1018.59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现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所以合同还应继续履行,被告应依据租赁物的实际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对继续租赁的租赁物日租金数额无异议,所以,应继续支付租金,直至退还租赁物解除租赁关系为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丙、宫某某之间关于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为被告担保,并认可承担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承担连带给付租金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某甲租赁费x.3元,违约金x元,并自2008年11月28日始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扣除每年1-3月停工期)继续履行每日租金1018.59元的支付义务。
二、被告大安市乡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审判员胡焱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刘英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