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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某乙土地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周某甲,男,40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永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物品授权代理人王瑞新,住娄底市X街。

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方林,双峰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双峰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周某乙,男,71岁,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第三人周某乙之子,住(略)。

原告周某甲不服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某乙土地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平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忠、刘建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南、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瑞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方林、肖某某,第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丙父子是相邻关系,原告于1994年合法建房二弄。2000年元月,第三人周某乙之子周某丙购得了虎冲村的部分公房。在2002年开始建房,为了不影响双方相邻关系,2003年7月27日,原告与周某丙立有字据:将周某丙房屋的左边的走廊部分地基转让给原告兄弟,并绘制了平面图。2003年年底,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丙父子共建房三弄。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2日颁发建房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周某乙,面积为69平方米,其中包括了原告与第三人之子周某丙约定已兑换的16.2平方米。因此,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土三字(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及同时颁发的双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严重违法,同时未经公示,属于程序违法,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双土三字(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书和双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15日调查虎冲村民周某香、肖某丁、周某康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未看到被告的公示;

2、2009年3月1日调查虎冲村民肖某林、朱含义、彭某跃、唐良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乙所建正屋是2003年前后建的,而杂房是在2007年底才开始建房,并因此与周某甲发生矛盾被推倒;

3、2003年7月27日,周某甲与周某丙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审批的69平方米中16.2平方米地基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

4、周某丙于2002年5月13日交的审批规费,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乙所建房屋与周某丙所建房屋的审批,应在2002年5月,而于2007年审批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依法依程序进行,双土三字(2007)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是第三人周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报告经村组签字,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于2007年11月28日取得的,且该宗用地在受理前,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3日在当地村组进行了公示,其后第三人持此合法的双土三字(2007)X号建房用地批准书,于同年11月20日申请办理了(2007)第x号土地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至于《转让字据》只是周某乙之子周某丙与周某甲的约定,对第三人周某乙无约束力,且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所涉内容违法,不应认可,被告认为所作的两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公正,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28日周某乙的建房申请报告,双峰县居民住宅用地呈报表,关于受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的公示,(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被告审批是依法办理;

2、(2007)x号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周某乙的发证是依法依程序登记。

第三人周某乙述称:第三人作为无房公民、依法申请建房,经双峰县人民政府批准是合法合理的。周某丙与原告周某甲的“转让协议”,我不知情,而且当时周某丙与周某甲订立协议,是迫于周某甲不准我儿建房的情况,为妥协而订立的,是无效协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举张,第三人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朝阳村虎冲片原大队会议室、作物场、猪场房屋出卖契约》,用以证明建房用地依协议合法取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代理人证人的调查笔录反映,被调查对象在第三人周某乙的建房申请报告及被告方的公示上签名是误认为周某乙要罚款才签的字,此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是无效证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转让字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周某乙是先建后批,且所批部分用地明显存在矛盾,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公示程序,未实际实行,而且第三人周某乙之子周某丙用隐瞒的手段骗取同组村民签字,取得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尽管有异议,但没有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证据1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份,第三人周某乙之子周某丙经过公开投标,拍卖得本村X村会议室、作物场等房屋及地基,共计面积344平方米,2002年5月13日,周某丙向三塘铺镇财政所交纳了512元的审批规费,但未办理审批手续。2003年第三人周某乙、周某丙开始建房三弄,在建房过程中,相邻方原告周某甲提出要将两屋相隔的由周某丙购得的一间拱子屋地基转让给周某甲兄弟,周某丙遂于原告周某甲兄弟签订了同意转让一间拱子屋地基的字据,但第三人周某乙未在字据上签字。至2003年底第三人周某乙父子建成房屋三弄。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周某乙向三塘铺国土所出具了“请求批准建房69平方米”的报告,其中包括2003年已建成的一弄X.8平方米一弄房屋及周某丙与原告周某甲已转让的16.2平方米地基,在报告书上有组上组长及部分村民签字,但无原告周某甲签字。2007年10月23日,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审批情况在当地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07年11月8日,被告颁发了双土三字(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随后,第三人周某乙将已批复的剩余的16.2平方米建屋。2007年12月20日,被告颁发了双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初,原告发现第三人周某乙新建的16.2平方米杂房在“转让字据”内的拱子地基上,遂与周某乙发生纠纷,并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周某乙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和土地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某乙申请建房,经村组签字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被告审批。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和公示。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登记为准,四邻签字不是审批登记的必经程序。原告以诉争的16.2平方米地基已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没有在第三人的申请建房报告上签字为由,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双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双土三字(2007)X号村民建房用地批收和双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平亮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桂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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