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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何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申请,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在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农用运输车)办理登记上牌工作中,在车主只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等证件,而未提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就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其中吴某某为1454辆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2元,何某某为1168辆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胡××、洪×、祁一×、祁二×、王××、杨×、臧××、张×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内部规章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整个政策的执行是领导指示,集体决定的,并不是他个人决定的。

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未对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农用运输车)审查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而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入户,从而导致税款流失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1、指控构罪的法律依据不足,尚未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法律、法规或部门命令并没有明确将对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审查车辆购置税的职责赋予农机监理人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及相关条款不能确认农机监理人员负有对车购税审查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章(现行的农业部令第X号拖拉机登记规定),均没有将车购税审查职责赋予农机监理部门。2、本案的税款流失客观上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只能界定为间接原因。3、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在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农用运输车)办理登记上牌工作中,在车主只提供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身份证等证件,而未提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就为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其中吴某某为1454辆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2元,何某某为1168辆农用运输车登记上牌,共造成国家税款流失x.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在负责车辆入户上牌、驾驶证办理时没有严格审批把关,于2006年至2007年12月底一共审核了1454辆车,这些车辆确实是属于应缴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共计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x.2元。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在负责车辆入户上牌、驾驶证办理时没有严格审批把关,于2007年至2009年12月底一共审核了1168辆车,这些车辆确实是属于应缴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共计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x.2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洪×证言证实固始县农机监理站在对拖拉机、收割机、农用运输车、变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入户办证及车辆检验(年检)上,确实有把关不严现象,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证人胡××证言:2005年11月成立的固始县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办公室,只征收两轮、三轮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车辆购置税。他们都是按照2001年国务院X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X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进行执行的。按车辆购置税的有关规定,除免税车辆外,所有车辆在入户前都必须到他们这里来交纳车辆购置税,不然车辆就不能入户上牌。车主到他们这里来交纳车辆购置税是入户上牌必须的前置条件,要是没有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任何某门不得对车辆进行入户上牌。证人臧××证言与证人胡××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祁一×证言:在2007年年初,主管办证上牌工作的一直是副站长吴某某,2007年初至今,吴某某内退,工作由现任副站长何某某接任。在何某某分管期间因为吴某某业务熟曾带过何某某一段。

4、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办理的农用车入户受理档案中,有的车辆有完税证明,有的车辆没有完税证明,对于没有完税证明的,按照领导的意见办。证人祁二×证言与证人王××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杨×证言:她在2006年在业务受理岗时,站里并没有要求必须让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07年后领导有时让她们收完税证明,她就收。除此外其它的手续一个手续不全,她不就给办,不然到领导审核时还要给退回来。按照规定和工作流程,车辆登记入户,车主必须提供完税证明,但领导安排怎么办,就怎么办。她经手期间农用车入户的审批权是主管副站长,开始是吴某某,后来是何某某。在入户申请表上,只有主管副站长签字,盖章,才可以制证、发牌。

6、证人张×证言:他们站里也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但是业务下降时(车辆入牌少了时),站里要求就松了,有时也就不要求车主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或免税证明了。

7、证人张一×证言:从他到农机监理站工作到2007年年底,主管办证上牌工作的一直是副站长吴某某,2008年初至今,吴某某内退,工作由现任副站长何某某接任。除免税车辆外,车辆登记上牌必须有税务部门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对于旧车,洪×说车主能够提供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相关证明的,站里可以给车辆办理登记。

8、证人张二×证言:他知道2006年以来固始农机监理站给农用车辆(变型拖拉机)办证上牌需要车主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身份证、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这些手续完备后,农机监理站才能给车辆上牌。站里会上也多次提到要求车主提供这些手续,但到具体办理时,他知道他们站没有很好的执行这个要求。在2007年以前,车辆办证上牌工作是由吴某某主管的,2007年何某某调到他站任副站长以后,吴某某带了何某某一段时间,然后就把这些工作交到了何某某手里。2006年至今,车辆办证上牌受理岗有杨×、王××、祁二×在这个受理岗干过。按照规定,车辆上牌必须提供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但现实情况下,因为有一些旧三轮车倒卖了好几次,发票等手续丢失,而车辆又不许无照上路,所以站里就要求车主提供车主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站里才给车辆办理登记。

9、证人周×证言:她给机动车制作驾驶证时,她不具有审核购车发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交强险副本、身份证明的职责,主要是看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上的主管内勤的业务领导签字并加盖办证专用章,再有就是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的业务领导岗上要有主管内勤的业务领导加盖印章,只有这些签字、盖章齐全了,她才给予制作驾驶证。她制完证后,将这些入户材料和驾驶证再交给主管内勤的业务领导。2006年至2007年她们站主管内勤的业务领导是吴某某,2007年至今主管内勤的业务领导是何某某。

(三)书证

1、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X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固始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2005年X号《关于农用运输车辆管理工作及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信阳市政府文件(2005)X号《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通知》;4、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文件农机监函(2007)X号《关于“变型拖拉机”管理的请示函》;5、固始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2004)X号《关于“县委、县政府第X号督查令贯彻落实情况的报告》;6、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文件(2005)X号《关于做好全省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及其驾驶证业务移交工作的通知》;7、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文件(2007)X号《关于清缴异地牌证档案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9、县农机站文件会议记录;10、未完税机动车统计表;11、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

(四)鉴定结论

1、鉴定结论证实未完税机动车购置价格及应完税数额。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取保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务,造成国家税款严重流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二被告人构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二被告人的行为系间接原因等辩护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法律法规相悖,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胡素琴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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