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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9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水泥厂下岗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汪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傅某(苏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水泥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江橡胶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苏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某甲、苏某丙、苏某国系三兄妹,其父亲苏某心原系重庆水泥厂职工,分得该厂红工村X号住房一套,苏某心去世后,该厂将房屋确定给其妻(苏某甲、苏某丙、苏某国之母)王素华居住使用。2000年苏某国去世,其继承人只有其婚生子苏某乙一人。2002年10月,重庆水泥厂对该房进行危房拆迁,并向王素华发放拆迁过渡补偿费。2003年8月15日,王素华死亡,重庆水泥厂知情后仍以王素华的名义发放该笔过渡补偿费,从2003年7月至2005年4月,共计5400元均被苏某甲领取,其后的过渡补偿费因双方发生纠纷暂存于该厂。苏某乙、苏某丙要求苏某甲平均分配王素华的过渡补偿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二审中,经本院调查重庆水泥厂和该厂物业管理公司,重庆水泥厂作为该自有公房的所有权人,明确表示对该房不予收回,其拆迁过渡补偿费该厂允许由原居住使用人享受、获得,原居住使用人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享受、获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水泥厂证明、职工住房情况及家庭成员构成一览表、证人证词、调查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水泥厂将其单位自有公房红工村X号以福利分配的形式,分给其职工苏某心使用,在苏某心死亡后,该厂将使用权过户给王素华使用,王素华已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2002年10月因建设需要,该房屋在进行拆迁后,发放安置过渡补偿,其安置过渡补偿费属王素华所有。王素华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属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法人继承。苏某甲、苏某国、苏某丙系苏某心和王素华的子女,是苏某心和王素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关于苏某国应继承的份额,由于苏某国先于王素华死亡,对王素华的遗产,应由苏某国之子苏某乙代位继承。由于王素华死亡前,无遗嘱继承和遗赠的行为,对王素华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的继承人苏某甲、苏某乙(代位继承)、苏某丙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共同继承。各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继承王素华遗产的权利。2003年7月至8月15日的安置过渡补偿费属于遗产,应由两原告及被告继承、平均分割。王素华死亡之后取得的安置过渡补偿费不属于遗产,但由于该费是基于王素华原使用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过渡补偿费,因此安置过渡补偿费可以比照遗产处理的原则,由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平均分割。被告苏某甲辩称王素华死亡前,已指定了自己为其财产的继承人,并向法院提交重庆长江橡胶厂人事劳工处关于“退休人员情况调查表”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表只是单位对其退休人员所作的情况调查,其内容与“遗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系,“情况调查表”并没有涉及到其财产继承的内容,不具有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不符合“遗书'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王素华的遗嘱来使用,因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某甲辩称红工村X号户主为苏某,其权利应由苏某享有,并向法院提交了南坪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证明。由于该房屋是重庆水泥厂分配给王素华的福利分房,其享有的补偿权利是基于使用权人而产生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水泥厂职工住房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一览表所确认的内容,以及重庆水泥厂的其它证明材料都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其补偿费是以被继承人王素华的名义进行的。加之该房屋已于2002年10月就已经实施了拆迁安置过渡补偿,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苏某2003年9月22日迁入该房,2004年7月通过派出所校对,从而成为该房户主。综上所述,苏某在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之前,既不是该房的使用权人,也不是共同居住人,故苏某对该房的拆迁安置过渡补偿不能享有权利。遂判决:“一、苏某甲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过渡补偿费5400元,由苏某乙、苏某丙、苏某甲各分得三分之一。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苏某乙、苏某丙各支付1800元;二、从2005年5月起的房屋拆迁过渡安置补偿费,由苏某乙、苏某丙、苏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宣判后,苏某甲不服,以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补偿费是不当得利,不应予以分割;苏某是户主,享有该房的使用权;“情况调查表”应作为遗嘱采信及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为由,上诉来院。

本院认为:重庆水泥厂自有公房红工村X号住房一套,该厂原确定由苏某甲、苏某国、苏某丙之母王素华居住使用,该房拆迁后,该厂向王素华发放了拆迁过渡补偿费。王素华去世后,该厂决定不收回该房,继续由原居住使用人的合法继承人享受该笔过渡费,故仍以王素华名义向其子女发放该款,说明作为该房所有权人重庆水泥厂放弃了其自有公房的收益权,自愿将其收益转由原居住使用人的合法继承人享有,故该笔过渡补偿费并非不当得利,王素华的三个子女均有权享有该笔过渡补偿费。苏某国死亡后,应由其子苏某乙享有其权利;该房2002年10月已拆迁,苏某于2003年9月才迁入该房所在的户口内,而过渡补偿费是针对该房的居住使用人王素华的,而不是针对该房户主的,故不应由苏某享有过渡补偿费;重庆长江橡胶厂人事劳工处的“退休人员情况调查表”只是单位对其退休人员所作的情况调查,没有涉及到其财产继承的内容,不具有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王素华的遗嘱予以采信。苏某甲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过渡补偿费应由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平均分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应君

审判员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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