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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购买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购买假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亚明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上网时发现有出售假币的信息,即与被告人王某乙商量去买点假币回来用,然后王某甲打了网站上留下的手机号码,与对方自称“军哥”(待查)的人联系购买假币。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凑了钱,一起到广州,用2200元钱从“军哥”手中购买了一百元面额与二十元面额的假币各100张。回到娄底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在娄底、怀化等地使用假币,将面额二十元的假币用完,将一百元面额的假币用掉三张。2008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广州,从“军哥”手中又购买了100张面额二十元的假币,回到娄底后,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在一双峰县洪山、走马街、永丰、印塘、青树坪等地共用掉面额二十元的假币28张。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青树坪惠佳餐馆住宿时被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两人身上查获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97张,面额为二十元的假币72张。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彭某丙、彭某丁、吴某某等的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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