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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租住在双峰县五里牌开发区X村移民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月20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2月15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7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谎称恒星玻璃厂、三塘铺铸钢厂等厂家需要猪肉,以27元/公斤的价格在双峰县X乡X村的龙某某手中购得大量猪肉,然后以17元/公斤的低价转手卖给赵某某、陈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从龙某某手中共购得猪肉累计金额x.80元(经鉴定价值x元),只支付现金x元。在龙某某追讨货款较紧时,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恒星玻璃厂刘书记用手机向龙某某发送虚假信息,一面又向陈某乙等4个屠户收取“押金”x元,并向陈某乙“借”得现金x元,龙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找到恒星玻璃厂刘书记始知上当受骗。另外,被告人李某甲谎称交嫖娼罚款、计育罚款等向龙某某“借”得现金x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总计诈骗金额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陈某乙等四个屠户所交的x元押金是四个屠户主动交的,不是诈骗行为,向陈某乙借的x元现金是借款,是债权债务行为,不是诈骗行为,向龙某某所借的x元中,其中x元是借款,亦不是诈骗行为,故诈骗金额应核减上述三笔款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是实在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27元/公斤的价格在双峰县X乡X村的屠户龙某某手中购得少量猪肉,并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取得了龙某某的信用。随后,被告人李某甲谎称青树坪恒星玻璃厂、三塘铺铸钢厂及翻砂厂等厂家需要大量猪肉,仍按27元/公斤的价格,陆续从龙某某手中赊购猪肉,累计金额x.80元(经鉴定价值x元),然后以17元/公斤的低价转手卖给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丁、李某丙等屠户,所得猪肉款仅支付龙某某x元,余款供自己购买小车与日常享用。在龙某某追讨货款较紧时,被告人李某甲冒充恒星玻璃厂刘书记用手机向龙某某发送虚假信息,讲要龙某某继续供应猪肉,货款一定会如数付清。2008年9月20日,龙某某找到恒星玻璃厂刘书记了解情况时方知上当受骗。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谎称交嫖娼罚款、计育罚款等多次向龙某某借款,共“借”得现金x元,以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诈骗龙某某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以恒星玻璃厂、三塘铺铸钢厂等厂家需要大量猪肉为名,以13.5元/斤的价格从其手中赊购猪肉,经两人结帐,到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欠其x元的猪肉款,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以各种名义向其借现金x元;

4、证人陈某乙、赵某某、李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四人合伙多次以8.5元/斤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购进猪肉,然后以9元/斤的价格批发给其他屠户,其中每人交了3500元的押金给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借了x元现金给被告人李某甲;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租其车子从印塘的龙某某屠夫处运猪肉到恒星玻璃厂、青树坪的陈某夫处;

6、证人彭某某、谭某某、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恒星玻璃厂打过工,2007年阴历年底,被告人李某甲拿少量猪肉在该厂卖过几次;

7、被告人李某甲与龙某某买卖猪肉的往来计帐本、结算单、借条,证实了龙某某共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的猪肉数,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4月16日止欠龙某某猪肉款x元,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欠龙某某猪肉款x.8元;

8、手机短信,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9月冒充刘书记发送了虚假短信给龙某某;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高价赊购猪肉低价卖出,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陈某乙等四个屠户所交纳的x元押金,以及其向陈某乙所借的x元现金不能计算为诈骗金额,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向陈某乙等4个屠户收取押金及向陈某乙借款时,均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诈骗金额应核减该二笔款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此一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所“借”龙某某的x元,均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龙某某所“借”,该x元均应认定为诈骗金额,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中x元是借款,不是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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