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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邵东县X镇X村经储组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甲,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后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XX驾驶的面包车在团山镇X村地段因超车与被害人李某求发生矛盾,双方相互争吵并推搡,李XX用右手朝李某求左脸打了一巴掌致李某求仰面倒在地上,李某求后被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10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求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舒某某、曾某乙、禹某丙、禹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XX的犯罪定性应该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XX驾驶面包车(无牌照)搭载乘客禹某丙、李某己等4人在团山小街上往黄土铺方向行使,见李某求驾驶载红砖的拖拉机在前没有让路,李XX不停的按喇叭,超车时李XX把车身打向右边,李某求对李XX喊道“你的车是怎么开的”。李XX在福夫村X路段停车下客的时候,李某求也赶了上来并停车让随车的曾某乙下车。李XX责问李某求“你刚刚骂哪个”。为此两人互相谩骂并推扯。李XX掏出手机想打电话。李某求即对李XX讲“你还敢打人。”这时曾某乙下车劝阻道“你莫打人,李某求就是这本地的人。”接着李XX用右手在李某求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求倒退几步后倒在地上。李XX看到李某求倒地后没有起来,就冲李某求喊道“你还想耍赖呀”。随后李XX开面包车继续往黄土铺方向送客。李某求经送邵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求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李XX在其父亲李某庚的陪同下于当晚到团山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李某求死亡后,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人李XX的父亲李某庚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李某庚代为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了请求减轻追究被告人李XX刑事责任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尸检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求因钝性外力作用于头枕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大约5点的时候,他从黄土铺骑摩托车经过团山镇X村的时候,看到李某求躺在路边抽搐,听说是被人打倒在地的,他就打“110”电话并到团山派出所报警;

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与李某求合伙做生意的。2008年10月7日下午4点的时候,他与李某求用拖拉机送稻谷到团山街上卖完后,为别人拉了一车红砖往回走,经过团山镇X村时,突然前面有辆拖拉机很快就超过了李某求的拖拉机,当时还差点让李某求的拖拉机因避让撞翻人,李某求就骂了句“娘的,瞎了眼了,我让路了还这样超车,你晓不晓得开车”。正在这时候有辆面包车也在超李某求的拖拉机。过了会,面包车就停在了前面的三岔路口,李某求也停车让他下车,后李XX与李某求为超车的事发生争吵,李XX将李某求打倒在地上,李某求向天倒在地上后就不动了,只看到在出气。李XX开着车就往黄土铺方向离开了。他捧起李某求的后脑壳,手上都是血迹。这时过来了几辆摩托车,是摩托车司机报的警;

4、证人禹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5点左右,她和另外3个乘客一起坐李XX的面包车回家。在沿团山街X路上时,李XX超了李某求的车。后来在一岔路口的时候和她同坐车的一个男的要下车,李XX就把车停在了路口。这时拖拉机也跟了上来,两人因为超车吵了起来,继而就相互推扯,后来李XX打了李某求一下,李某求就倒在地上没有起来了;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5点左右,李XX打了李某求,具体怎么回事他并不是很清楚。他赶到那里去看的时候,只看到李某求躺在地上抽搐,接着有人就报警了。当时并没有看到李某求有什么伤,听别人讲地上有血,于是他走过去看到地上确有一小块血迹;

6、证人禹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5点左右,她在另外一台车上坐着等司机,这时对面开来一辆面包车停在路边,后面又跟来一辆装满红砖的拖拉机。李XX和李某求因为超车而争吵起来,接着就下车相互推搡。李XX用手朝李某求的脸打了一个耳光,李某求就倒在地上了。李某求并没有回手,和李某求一起的曾某乙也只是劝架;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5点在福夫村的时候,李XX和李某求因为超车而引起矛盾。先是李XX和李某求两个人互相争吵,争吵时李XX说要喊人来打李某求,并用手机要拨电话。他下车去看,只看到李某求躺在地上,后李XX就开车走了;

8、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4点多左右,他驾驶的面包车和李某求驾驶的拖拉机在团山镇X村地段因超车而发生矛盾,继而双方相互争吵,并相互推了几下,后他用右手在李某求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求退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过了几分钟他看李某求还是没有起来,说了句“你还想耍赖”,见李某求没有回答就开车走了。后下午回家听家里人说团山派出所的人在找他,于是10月7日晚上8点左右,在父亲李某庚的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

9、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7日下午的时候,他听说李XX和人在外面打架,派出所的人到他家来找李XX。后李XX回来说下午和李某求因为超车吵架,后来又相互用手指、推搡,李XX打了李某求的左脸一巴掌,李某求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李XX说了句“你还耍赖啊”。后来就开车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他陪着李XX到派出所自首;

10、证人禹某辛的证言证明,李某求因2008年10月7日下午与李XX发生矛盾,被李XX打得摔倒在地上,把后脑壳摔伤的。先送到团山医院,因伤势严重而转到人民医院。当天晚上12点多的时候出现脑死亡,后来经过抢救又出现心跳。于2008年10月9日9点多的时候停止心跳;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基本情况;

12、邵东县公安局团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邵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李XX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李XX于案发当晚21点到团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13、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

14、处理协议、领条及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减轻追究被告人李XX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XX的犯罪定性应该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XX对被害人李某求实施殴打行为是在本人意志支配下所故意实施的,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李XX减轻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汪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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