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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12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17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治安大队正在侦办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在家,于是查处中队长刘某彭和干警陈衡丰、阳国庄持刑事传唤证去县农资公司家属楼刘某乙家进行传唤。前往传唤时,刘某彭、陈衡丰着便装,阳国庄着制式警服,三人赶到刘某乙家门口走廊时,正好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刘某彭就掏出警官证和传唤证给刘某乙看,并告知要传唤刘某乙去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刘某乙见状就往走廊口防盗门处挤,并讲:他姓王,是住在三楼的,准备逃跑。见此,刘某彭将防盗门关上,防止刘某乙逃跑,这时,刘某乙的妹妹即被告人刘某甲及妻子马某某从家里冲出来拦住刘某彭三人,三人又向他们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告知依法传唤刘某乙,但两个妇女不听劝阻,被告人刘某甲拖住刘某彭,马某某拖住阳国庄,以便让刘某乙逃跑。刘某彭见此下令用手铐对刘某乙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刘某甲就冲到阳国庄面前,抓住阳国庄的衣领,不准阳国庄给刘某乙上手铐,接着又用手抓阳国庄的头部与脸部,当即将阳国庄脸部抓出血来。然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去拉陈衡丰的手,想把刘某乙拉开,在此过程中将陈衡丰的右手抓伤,为此引来不少围观群众,现场十分混乱。被告人刘某甲又去开防盗门,企图让刘某乙逃跑,刘某彭抓住铁栏,刘某甲就去抓刘某彭的右手,将刘某彭的右手抓伤,见刘某彭还不松手,就在刘某彭左肩咬了一口,刘某彭大声制止刘某甲,刘某甲才没有继续抓扯民警,但仍不准刘某彭等人带刘某乙走。双方僵持了二十多分钟,直到治安大队其他干警赶到,才将刘某乙和刘某甲传唤至双峰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刘某彭、陈衡丰、阳国庄的自书证词;证人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刘某乙的传唤通知书;警官复印件;治安大队的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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