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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4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7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07年11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0月28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惠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辉、朱某军(二人均已判刑)在双峰县X镇X村地段,对司机陈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走陈某某现金360元及手机等物。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系轻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同时张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抢劫犯意和行为均是朱某辉为主,自己只是参与,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辉、朱某军(两人已判刑)及龙某某在青树坪镇X路口,租乘陈某某的湘x面的车到三塘铺朝阳煤矿东风歌舞厅唱歌。期间,龙某某又租陈某某的车到双峰县五里牌迎宾招待所。当晚10点多钟,朱某军打电话给龙某某,要其喊陈某某去东风歌舞厅接他们,龙某某随即打电话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驾车到东风歌舞厅门前,朱某辉等三人上了该车,朱某辉坐副驾驶座位,朱某军和被告人张某某则坐在后排。陈某某驾车往双峰方向行驶,当车子驶至金鸡坳地段时,朱某辉提出要回甘棠镇X村,并与陈某某谈好价钱为85元。当车行驶到甘棠镇X路段时,朱某辉称已经到了,陈某某即将车子停下。张某某、朱某辉、朱某军就下车。陈某某怕被抢劫,将左侧车门反锁好。随后,朱某辉、张某某对陈某某讲:“80元行么”陈某某不同意,称已经谈好价钱了,张某某和朱某辉便要陈某某下车,陈某下,三人将陈某下车拳打脚踢,并称:“你还刹黑啊”并问陈某某要钱,后抢去陈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60元及手机、行驶证、驾驶证等物,陈某某趁他们不备逃走。抢来的现金被三人平分,手机、钱包、证件等物品被烧毁,被抢走的手机价值30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系轻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被抢劫的全部经过;

4、证人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抢劫前后的相关情况;

5、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出对方参与了抢劫作案;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抢手机的价值为300元;

7、法医鉴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状况;

8、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抢劫现场的情况;

9、同案人朱某辉、朱某军的供述,供述了他们与张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与朱某辉、朱某军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抢劫犯意和行为均是同案人朱某辉提出和为主实施,自己只是参与,经查,本案抢劫犯意虽是朱某辉提出,但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并劫取了被害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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