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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新邵县洁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职员,住新邵县X镇X村X组X号。系被害人黄某丈夫韩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邵阳市白云联营车队42路汽车驾驶员,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系韩某丁之父。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母。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新邵县X镇X街X号,系黄某戊之弟。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6年8月11日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刘某辛舅舅。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黄某戊、谢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吉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谢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被告人刘某辛及辩护人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辛与黄某等某在孙某某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后因坐位问题发生争吵,牌局不欢而散。散场后,刘某辛对孙某某妻子潘某某说起因坐位问题导致散场的事,黄某听见后与刘某辛发生争吵。黄某打电话喊来丈夫韩某乙,韩某乙来后用麻将牌扔刘某辛,刘某辛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边威胁韩某要靠近边朝门外走。黄某怕刘某辛伤害韩某乙,抱住刘某放,刘某辛用刀刺了黄某手臂1刀。三人纠缠至门外坪里,黄某一直没松手,韩某乙的父亲韩某甲见状也抱住刘某辛不让刘某开,刘某辛用刀在韩某甲手上也划了1刀,韩某乙找来1把铲子拦住刘某辛不让刘某开。刘某辛见黄某一直不肯松手,又朝黄某的肚子刺了1刀,韩某乙见状用铲子朝刘某辛的手和头部打了几下,致刘某辛昏迷。黄某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证人黄某壬、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癸、等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假释证明书,户籍资料等某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刘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黄某戊、谢某己和韩某甲要求严惩被告人刘某辛,并判令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某项经济损失共x.55元。

被告人刘某辛辩称:没有与被害人黄某争吵;拿刀出来是威胁韩某乙不要打他,并不想伤害韩某乙;黄某和韩某甲不准他离开,他才先后刺了黄某背部和韩某甲手臂各1刀,其后无意再伤害黄某。

辩护人张某某辩护提出: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刘某辛持刀伤人是为躲避攻击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刘某辛没有伤害的故意,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石某某辩护提出,刘某辛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而是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辛与黄某等某在新邵县印机厂单身职工宿舍孙某某、潘某某夫妇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当晚10时许,黄某输钱后提出要换位置,因刘某辛不肯牌局不欢而散。散场后,潘某某询问牌局散场的原因,刘某辛称因换位置而导致散场,黄某听见后与刘某辛发生争执。黄某随后打电话将与刘某辛争吵的情况告诉丈夫韩某乙,要韩某帮忙。韩某乙来后用麻将牌扔刘某辛,双方发生争吵,韩某乙拿起1条木凳砸刘,孙某某等某劝阻2人不要打架,刘某辛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一边威胁韩某乙不要靠近,一边朝门外走。黄某见状拉住刘某辛的衣服不准刘某开,刘某辛要黄某放开他,黄某肯,刘某辛用刀朝黄某左肩背部刺了2刀,黄某被刺后仍拉住刘某辛不松手,刘某辛用力冲出麻将馆与黄某、韩某乙纠缠至外面坪里。韩某乙父亲韩某甲闻讯赶来后,也抓住刘某辛的衣领不让刘某开,刘某辛要韩某甲松手,韩某甲不肯,刘某辛又用刀在韩某甲左手上划了1刀,韩某甲受伤后松手。刘某辛见黄某仍未松手,又朝黄某臂、手腕等某乱刺。这时,韩某乙从印机厂内的洁康餐具消毒公司找来1把木柄铁铲追打刘,刘某辛朝仍拉住他不放的黄某的腹部刺了1刀,尔后挣脱黄某往印机厂大门方向逃跑。韩某乙追上刘某辛后,用铁铲将刘某辛手上的弹簧刀打落,接着朝刘某部打了1下,将刘某昏在地。黄某追赶刘某辛时因失血过多倒在距刘某远的路上,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黄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工具作用所致右上腹部创伤、肝右叶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韩某甲和刘某辛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生前系(略)洁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职员,2006年以来与丈夫韩某乙在新邵县县城租房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谢某己共有4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黄某戊、谢某己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元每年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2007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计算6个月为9855.48元;被扶养人韩某丁的生活费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991元计算15年总和的二分之一为x.5元;被扶养人黄某戊的生活费按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计算5年总和的四分之一为4221.25元;被扶养人谢某己的生活费按200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计算9年总和的四分之一为7598.25元。合计x.48元。

刘某辛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先后4次减刑。2006年8月11日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9年6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黄某左肩部有5.1×4.8厘米创面,创面上、下各有2个创角;左手臂中段内侧有2.5×1.8厘米创口;左手前臂有横形长5×1厘米创口;左手食指近节侧有4.5×1.5厘米创口;右手腕背侧有4.2×1.2厘米横行创口;右上腹部有3.8×1.2厘米纵形创口,创口深至腹腔内。死者黄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工具作用所致右上腹部创伤、肝右叶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伤者韩某甲左手前臂有横行长7厘米创口,系左前臂软组织创伤并致左手腕、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某辛周身共有5处创口,累计长度18厘米,系多处软组织创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为轻伤;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邵县印机厂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厂单身职工宿舍楼X楼西侧孙某某开设的麻将室及该宿舍楼以北、以西的水泥路。南侧第2间麻将室内的木方桌东侧和木门西侧室内及麻将室外西侧走廊的地面均可见滴落血迹;职工宿舍楼以北、以西的水泥路面沿途多处可见滴落血迹。在距印机厂废旧厂房东墙8米、距水泥路面南侧155厘米处当场提取1把带有血痕的弹簧刀,经被告人刘某辛当庭辨认是他作案时所持的凶器;

3、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从送检的弹簧刀上提取的血痕系受害人黄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6×1022以上;

4、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晚10时许,他见儿媳黄某全身是血在孙某某麻将馆门口拖住1个持弹簧刀的男子(指刘某辛)的左手,便上前抓住该男子的衣领,该男子边骂娘边挥刀对他和黄某乱捅、乱砍,他左手臂被砍了1刀后松手,黄某也被捅了2刀。后该男子逃跑时摔了1跤,儿子韩某乙用铲子将其打倒在地,黄某追来时因失血过多倒在离该男子不远的地方;

5、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妻子黄某打电话讲打麻将时刘某辛不肯换位置,与刘某架了,要他去帮忙。他到麻将馆后抓起3个麻将牌扔在刘某辛身上,刘某辛拿出1把弹簧刀要捅他,他拿起1条木凳朝刘某辛砸,后被孙某某和潘某某扯住。黄某见状冲过去拉住刘某辛的左手,刘某黄某松手,黄某不肯,刘某辛边往外走,边持刀乱甩。到消毒公司的坪里后,黄某讲刘某辛用刀捅她,她身上全是血。父亲韩某甲从消毒公司出来抓住刘某辛的衣领。后他从消毒公司找来1把木柄铁铲将刘某辛手中的刀子打落,再将刘某倒在地;

6、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刘某辛在麻将馆门口用弹簧刀朝黄某背部刺了2刀后想往外跑,但被黄某紧紧抓住,有个年纪大的男子(指韩某甲)也抓住刘某放,3个人边拖边往外走。刘某辛挥刀威胁黄某和年纪大的男子放手,2人不肯。后年纪大的男子手上被刘某辛划了1刀后松手,黄某仍死死拖住不放。韩某乙找来1把铲子赶过去时,黄某腹部被刘某辛捅了1刀后倒地。韩某乙用铲子将刘某辛的刀子打落,接着打刘某部,将刘某倒在地;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晚10时许,她问刘某辛、梁某某等某打麻将为什么散场,黄某听见后与刘某辛发生争执。黄某打电话后不久,黄某丈夫到麻将馆抓起麻将牌往刘某辛身上扔,刘某辛和黄某的丈夫要打架,她和在场的人在劝。刘某辛拿1把折叠式弹簧刀朝黄某刺了1刀后,想往门外跑,黄某用手拖住刘某衣服,后他们到门外去了;

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当晚9时许,她与舅妈黄某及曾某某、刘某辛在打麻将,黄某提出换位置,刘某辛不肯就散了。她们同潘某某讲因换位置导致散场的事被黄某听到后,黄某与刘某辛争吵。黄某打电话将舅舅韩某乙喊到麻将馆后双方打起来。在麻将馆外的坪里,刘某辛拿匕首指着拖他衣服的外公韩某甲的脖子。后黄某和刘某辛都倒在地上,黄某左胸在流血;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晚10时许,1个30多岁的男子(指刘某辛)挥着1把弹簧刀想往麻将馆外走,有个腹部以下都是血的女人(指黄某)死死拖住该男子的衣服不放,1个60多岁的老人(指韩某甲)的手臂被划了1刀,伤口流着血。那女人的丈夫(指韩某乙)拿1把铁铲追打持刀男子,女人倒地后,她丈夫用铁铲将持刀男子手中的刀打落,并继续用铁铲打该男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在消毒公司拐角处,黄某手上流着血,仍死死拉住1个拿着弹簧刀的年轻人(指刘某辛)不放手,韩某甲拉这个年轻人时手被划伤,持刀的年轻人脱身后跑到下坡处倒地。后他在下坡处捡起1把铲子,铲子的木柄下端有血迹;

11、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在消毒公司门口看到韩某乙、黄某、韩某甲与1个持刀的男子(指刘某辛)扭打在一起。韩某甲和黄某拖着该男子不准他走,黄某腰部以下都是血;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房里听到黄某打电话给丈夫,说输钱后提出换位置别人不肯,要丈夫来帮忙。不久,黄某又打电话问丈夫来了没有。黄某的丈夫到麻将馆后,捧起麻将牌朝刘某辛身上甩,双方发生争吵;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打麻将时输了钱想换位置,刘某辛不肯就没打了。约10分钟后,听到吵闹声和麻将牌丢在地上的声音,潘某某喊打架了。后看到黄某死死拉着刘某辛往麻将馆外面去了;

1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与梁某某、刘某辛、黄某在打麻将,后黄某提出换位置,刘某辛不肯就散了。她们同潘某某讲因换位置导致散场的事时被黄某听到,黄某便与刘某辛争吵。后看到韩某乙往麻将馆走,听到麻将馆蛮吵,稍后,双方到麻将馆外打起来;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刘某辛和黄某没打麻将后争吵了几句。不久,韩某乙冲进麻将馆抓起他桌上几个麻将牌朝刘某辛丢,潘某某见状站在韩某乙和刘某辛之间劝架。后看到刘某辛和黄某均倒在地上;

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听到吵架声,看见韩某乙在麻将馆拿起四五个麻将牌朝刘某辛扔,接着拿起1条木凳要打刘,他将韩某乙拉开后,抱着持刀的刘某辛往外走,刘某辛在门外挣脱他想往印机厂大门口跑,但被黄某拖住;

17、证人谢某某、裴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刘某辛和黄某那1桌麻将没打多久就散了场,后2人在麻将馆吵架,孙某某和潘某某在扯架,没多久双方就打到麻将馆外去了;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紧跟刘某辛从消毒中心往印机厂木模车间旁的马路上走,韩某乙拿1把铁铲在追刘某辛。后看到全身是血的黄某和刘某辛分别倒在木模车间旁的马路上;

19、物证木柄铁铲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新邵县印机厂内洁康消毒公司提取的铁铲的有关情况。经被告人刘某辛当庭辨认是案发当时韩某乙所拿的铁铲;

20、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辛的前科及减刑、假释情况;

21、被告人刘某辛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30日晚,黄某打麻将时提出换位置,他不肯就没打了,他跟潘某某讲为什么散场时,黄某与他争吵。韩某乙来后抓起麻将牌扔在他身上,还操起木凳砸。他取下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指着韩某乙,将韩某退。黄某扯住他的衣服不准他朝门外走,因黄某肯松手,他在黄某肩背部刺了2下,但黄某不放手。他冲出麻将馆与黄某纠缠着走到消毒公司前的水泥路上时,韩某甲抓住他左手也不准他走。后韩某乙拿来1把铲子,他怕吃亏想挣脱逃走,就在韩某甲手上划了1刀,黄某仍死死拖着他不放,他又朝黄某上腹部刺了1刀。他挣扎着往印机厂大门方向跑,韩某乙用铲子追着他打,将他的刀打落后,又朝他后脑打了1铲子,把他打昏在地;

22、新邵县洁康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明材料以及邵阳市白云联营车队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黄某与丈夫韩某乙均系在新邵县县城工作和经常居住的居民;

23、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新邵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等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辛和被害人黄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辛因琐事纷争而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辛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与新犯之罪数罪并罚。刘某辛辩称“没有与被害人黄某争吵;拿刀出来是威胁韩某乙不要打他,并不想伤害韩某乙;黄某和韩某甲不准他离开,他才先后刺了黄某背部和韩某甲手臂各1刀,其后无意再伤害黄某”。经查,刘某辛与被害人黄某为打麻将发生争吵以及刘某辛朝黄某和韩某甲先后捅刺数刀的事实,有刘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和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某据证明,足以认定;刘某辛在遭韩某乙击打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确有威胁韩某意图,但当黄某和韩某甲阻止刘某辛离开时,刘某辛持刀朝黄某和韩某甲先后捅刺数刀,特别是朝黄某腹部捅刺1刀深至腹腔,表明刘某辛此时已由持刀威胁转而进行直接的持刀伤害。因而上述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张某某辩护提出“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查,被害人黄某与刘某辛因打麻将而发生争执本属寻常,但黄某叫丈夫韩某乙来帮忙,激化了矛盾,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但本案主要是刘某辛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动辄持刀威胁他人致使矛盾升级造成。因而该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还提出“被告人刘某辛持刀伤人是为躲避攻击而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刘某辛没有伤害的故意,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石某某辩护提出“刘某辛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而是防卫过当”。经查,黄某将韩某乙喊来后,刘某辛与韩某乙争吵激烈进而争斗,但当时有孙某某、潘某某等某在场劝阻,情况并不急迫,况且争斗中双方互有伤害对方的意图,不具备进行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其次,刘某辛并没有对韩某乙实施伤害行为,而是持刀捅刺了没有对其进行伤害的黄某和韩某甲,因而也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刘某辛持刀故意捅刺他人,对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结果显然是持积极追求态度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辛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且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刘某辛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刘某辛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可相应减轻刘某辛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黄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举证证明黄某生前系经常工作和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因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人韩某丁的扶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要求赔偿治疗费,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了治疗费以及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刘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刘某辛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故意杀人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九个月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由被告人刘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黄某戊、谢某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98元。此款限被告人刘某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诉讼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黄某戊、谢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代理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臻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某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某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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