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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陈某甲诉被告七星花炮公司等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金民初字第719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曹某、陈某甲诉被告兰考县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花炮公司”)、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陈某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4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申请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08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杰、曹某章,被告七星花炮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琦,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赵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陈某甲诉称,2008年2月6日(农历腊月三十)晚九时许,二原告在被告陈某乙设立的大梁路腾飞大饭店烟花爆竹零售点购买“八方进财(4寸25发)烟花”一件,被告陈某乙协助二原告将烟花搬运至炮摊东侧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空旷地点。而后二原告依烟花外包装说明点燃烟花。不料,该烟花未升空而瞬间就地爆燃,二原告未来及撤离就被爆燃的烟花烧伤和气浪掀翻。原告曹某脸部、颈部、胸部、左手臂被烧伤、左手骨折;原告陈某甲被气浪掀翻造成颅骨骨折和颅内出血。

据原告了解,该烟花系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厂生产,被告开封市金宇鞭炮公司对外批发销售,被告陈某乙对外零售。该烟花外包装没有厂名厂址。被告陈某乙仅有烟花零售许可证而无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19条四款规定:“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活动。”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厂存有包装未依法注明厂名厂址过错,存有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过错;被告金宇鞭炮公司存有经营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之过错,存有批发给没有营业执照的陈某乙零售之过错;被告陈某乙存有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烟花爆竹经营之过错,存有经营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之过错。

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42条、43条、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7条、8条、35条、40条、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要求三被告以互负连带责任的方式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57元(其中曹某x元,陈某甲x.57元)。

原告曹某、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如下证据:1、陈某乙书写的案发过程经过;2、张改荣书写的案发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3、原告曹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曹某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4、原告陈某甲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5、原告曹某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曹某的收入情况;6、2008年6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某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7、2008年7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曹某精神损害情况。8、2008年3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晋安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情况。

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依原告陈某,是在燃放我公司生产的“八方进财”组合烟花时,因“该烟花未升空而瞬间就地爆燃”致身体受伤害。让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存有包装未依法注明厂名厂址过错,存有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过错;”原告这一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生产的“八方进财”4寸25发组合烟花是经河南省烟花爆竹质量检测监督站检验合格后投放市场的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注有生产厂家:河南省兰考县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厂址:兰考县许贡庄西兰三路南。电话:0378-x。同时有燃放说明、警示语提示,放置方向标示。还有正确与错误的燃放方法图案提示。凡是出厂的产品都是经过检验合格的,都有检验合格证粘贴在该产品上部的显要位置。所以该产品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27条规定的质量要求。原告以我公司“存有包装未依法注明厂名厂址过错,存有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过错”而提起的诉讼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42条、4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均强烈要求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规定,原告使用的我公司生产的“八方进财”组合烟花一是不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经检验符合x-2004标准。《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在原告燃放后遗留的烟花筒存放在金明区安全局,目前没有发现爆燃、炸管现象存在,内置25管全空,属正常升空燃放。这一基本事实充分说明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如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该烟花未升空而瞬间就地爆燃”,则必定会出现烂管、外包装破损。所以该产品无论外包装或内在质量不存在缺陷。原告不能证实该产品究竟哪里存在缺陷,就强调质量不合格,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答辩意见,原告对我公司提起的赔偿诉讼,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审查,以便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具有生产的资质;3、检测报告三份,证明曹某、陈某甲所燃放的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4、产品外包装一份;证明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符合要求的;5、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合格产品。

被告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对曹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证明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经营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如有质量问题,有生产者承担责任。4、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5、收到条一份和照片若干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属到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闹事,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给曹某3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有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我没有过错,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证明被告陈某乙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对原告曹某、陈某甲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曹某、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6不符合证据要求,工资应有工资表印证,护理是否需要应有医院证明。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4、8没有异议。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曹某、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基本一致。陈某乙对曹某、陈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曹某、陈某甲对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如下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事故烟花爆竹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4、外包装没有地址不符合包装要求;5合格证不能证明产品没有缺陷。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陈某乙对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

原告曹某、陈某甲对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如下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原告无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经销的产品无质量问题,证据5是一个收条。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对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陈某乙对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某、陈某甲,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及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申请对其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伤残评定,2008年5月7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曹某左侧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构成七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陈某乙没有异议。原告曹某、陈某甲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曹某、陈某甲提交的证据3、4、8,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陈某乙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经销的烟花产品是从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采购而来,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曹某现金3000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不客观、或不真实、或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兰考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6日原告曹某、陈某甲在被告陈某乙的烟花爆竹零售点购买“八方进财烟花”一件。原告曹某、陈某甲在燃放时被烟花烧伤。经过住院治疗,曹某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289.2元。陈某甲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089.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曹某申请本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5月7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对曹某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曹某左侧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曹某因该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5289.2元、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曹某误工时间计算)2634.24元、护理费537.6元(参照误工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某已构成残疾,其伤情已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x元为适当,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被告金宇公司已支付给曹某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8089.57元、误工费430.08(参照本院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陈某甲误工时间16天计算)、护理费430.08元(参照误工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429.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陈某甲所遭受的损害是在使用缺陷产品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曹某、陈某甲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性质是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据此,原告曹某、陈某甲可以要求生产者七星花炮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销售者金宇公司、陈某乙赔偿。因此,原告曹某、陈某甲要求金宇公司、七星花炮公司、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某、陈某甲所主张的费用范围及数额应依法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星花炮公司辩称,七星花炮公司生产的“八方进财烟花”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原告曹某、陈某甲要求七星花炮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七星花炮公司生产的“八方进财烟花”在原告曹某、陈某甲燃放过程中已经给原告曹某、陈某甲造成了损害事实。几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燃放该烟花时违规操作。由此可以认定七星花炮公司生产的“八方进财烟花”是缺陷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七星花炮公司没有就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七星花炮公司对原告曹某、陈某甲所受到的伤害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金宇公司、陈某乙在审理中辩称“没有过错”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一种法定责任。但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金宇公司、陈某乙如果认为属于产品的生产者七星花炮公司的责任,被告金宇公司、陈某乙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七星花炮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5289.2元、误工费2634.24元、护理费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x元,共计人民币x.92元。被告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曹某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兰考县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8089.57元、误工费430.08、护理费4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人民币9429.73元;

三、被告开封市金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兰考县七星花炮制作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原告曹某、陈某甲承担190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曹某、陈某甲已预交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应退部分有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杨晓良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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