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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宪勇、王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合旺园法定代表人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屈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勇、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开封大学学生,2006年8月X号购买了被告处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险计划保险,保险单号x.NO.x。2007年5月17日,原告在开封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10元,该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汴公交事字2007第(6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事故车主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就该事故于2008年4月3日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以原告医疗费已经有事故车主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为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双方系合同关系,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1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得到第三人赔付,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住院病例一份2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理赔申请材料一份4页(包括授权委托书、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开封大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出具的关于曲某同志医疗费的说明一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上有保险公司的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得到第三人赔付。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两个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太平洋开封支公司于2006年8月X号签订了一份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保险单号x.NO.x。保险单上记载:投保人:开封大学,被保险人:曲某,保险费:肆拾元,保险金额:玖万捌仟元,其中:意外伤害:壹万伍仟元,定期寿险:壹万元,意外门(急)诊医疗:壹仟元,住院治疗:柒万贰仟元。保险期间:一年,自签发本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在该保险单上简介中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记载:……….20、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2007年5月17日,原告在开封市X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花费医疗费x.7元。该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汴公交事字2007第(6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肇事者王某政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政承担80%的责任,曲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政赔偿曲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王某政已将该款项履行完毕。原告曲某的法定代理人曲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太平洋开封支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没有获得理赔。

另查明,根据本院询问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郭利民,郭利民证明在为屈某办理保险时已经向屈某就保险中的各项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曲某与被告太平洋开封支公司签订的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屈某购买保险属于自由选择,自主购买。按照常理屈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单上的各项保险条款予以了解后,才能交纳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上签字。同时为屈某办理保险业务的业务员郭利民证明已经向屈某就保险中的各项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屈某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在投保单上签名,表明对该保险中的各项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情形已了解。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四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现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肇事者王某政与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写明由王某政承担80%的责任,曲某承担20%的责任,王某政已将赔付款项履行完毕,该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责任免除中的第20项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因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7元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曲某自行承担的20%部分予以赔付,计款798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曲某医疗费损失7981.14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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