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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甲、申西华诉被告杨某某等二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申西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开发区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查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查某甲、申西华诉被告杨某某、查某乙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申西华及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告杨某某、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系市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人,二被告系原告儿媳及孙女,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夫妻居住。2006年4月20日,原告儿子查某不幸遇车祸死亡后,被告因遗产问题多次与原告吵闹,甚至谩骂、大打出手,给其身心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和伤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出目前居住房屋到另外的一套房屋居住,但被告不仅不搬走,还叫来娘家人来同住,干扰原告正常的生活。造成目前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居住的局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迅速搬出所占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有权居住,应驳回原告诉请。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位于开发区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查某甲;2、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愿意向被告另行提供住房一套供其居住;3、开封市公安局晋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去世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多次请公安机关救助;4、开封市检察院老干部处处长岳海玲出具的关于查某甲同志与其儿媳矛盾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5、开封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徐林出具的关于查某甲同志与其儿媳矛盾所了解的情况,证明问题同上;6、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问题同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要求被告搬出的理由。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二原告书写的要求从严惩处肇事者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并非无理取闹,而是通情达理;2、二原告在(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写给法庭的解决纠纷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房屋有居住权,属共有关系;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问题同上。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更进一步证明双方矛盾已经无法调和,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对争议房产的共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某,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及孙女,双方曾共同居住在开发区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006年4月20日,原告儿子查某不幸遇车祸死亡后,被告杨某某因遗产问题及家庭琐事多次与原告发生矛盾,以至于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搬出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由二被告一直居住。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该房屋搬出,原告申西华愿意提供另一套位于禹南西街X-X-X号的房屋供二被告居住。

另查某,现被告居住的开发区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查某甲。查某甲、申西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开发区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查某甲,申西华作为查某甲的妻子,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某甲、申西华均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虽然曾经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收条3张,并不能证明对争议房产的共有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故被告辩称争议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原告作为开发区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均表示不愿意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该房屋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杨某某、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居住的开发区检察院集资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出。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杨某某、查某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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