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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卧龙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等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小琴,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卧龙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开封市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法定代表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开封市人,现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卧龙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济发展中心)及被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代理人葛小琴及被告经济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在被告处从事铁艺加工工作,致使轧钢机把右手的四个手指碾断,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赔偿右手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7万元;2、赔偿原告相应等级的残疾赔偿金;3、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14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经济发展中心辩称,依据2005年10月18日甲方(卧龙办事处)、乙方(陈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4条,即红平铁艺原材料厂企业的资产归乙方所有,人员由乙方负责安置;企业的债权、债务无论是经营和注销后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的规定,原告将经济发展中心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是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做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我不是本案被诉的法律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朱某到开封市卧龙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下属的开封市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从事铁艺加工工作,2006年10月14日被轧钢机把右手的四个手指碾断,当天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2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手热轧毁损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约8000元(红平铁艺加工厂已全部支付)。朱某住院62天均由父母轮流护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朱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汴大宋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朱某为6级伤残。朱某父亲朱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美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朱某然X年X月X日出生;姐姐朱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开封市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于2001年11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正式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该企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为开封市鼓楼区卧龙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2001年11月15日,陈某某被任命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2005年至2006年是我国企业转型改制的年代,根据市政府当时集体企业限期改制的精神,该企业按照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出资人开封市鼓楼区卧龙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统一负责办理下属企业的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记载,注销原因为企业改制,其人员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负责对我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05年10月18日,甲方卧龙办事处与陈某某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该企业的资产归乙方所有,人员由乙方负责安置,无论是经营和注销后企业的债权债务一律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朱某受伤时间是2006年10月14日,而开封市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被注销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封市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工作期间,因工作人身受到损害,开封市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该厂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为经济发展中心,该厂注销后的人员、设施均由开办单位即被告经济发展中心接受,债权债务由经济发展中心负责清理,故被告经济发展中心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市红平铁艺原材料加工厂是集体企业,其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均为被告经济发展中心,陈某某仅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济发展中心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仅对经济发展中心和陈某某具有约束力,对二者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被告经济发展中心称应由陈某某对原告进行赔偿亦不能成立。但原告朱某要求赔偿右手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14元显然太高,本院予以部分保护和支持。原告住院62天,按照200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济发展中心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每天7.87元,即487.9元,残疾赔偿金x.7元(10年)。儿子朱某然抚养费按年龄计算应支付14年,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7年即x元,夫妻分担后被告实际应赔偿6620元。父亲朱某华扶养费应支付10年,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5年,即9457.85元,姐弟二人分担后被告实际应赔偿4728.9元。母亲李美香扶养费应支付16年,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8年,即x元,二人分担后实际赔偿7566元。对精神损失费本院按x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卧龙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487.9元,伤残赔偿金x.7元,儿子朱某然抚养费6620元,父亲扶养费4728.9元,母亲扶养费7566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85元,原告承担2789元,被告承担11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婉娟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高金友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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