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系开封市工商局专业分局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系邹某甲妹妹),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系力达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王建国,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200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打官司收回其向周志安租赁的房屋后再将该房租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交给被告定金10万元。原告如约交付了定金,但被告却单方违约,被告与周志安官司的判决书于2007年9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胜诉又执行完毕后,却又擅自将涉诉的租赁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从2008年2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其应起诉公司原经理刘现元。原告与刘现元所签合同是在其承包期间,按刘现元与我公司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债权债务由他本人承担。原告与刘现元所签合同属部分无效,该房产权有一部分属于农行信贷资产管理部所有,刘现元未经产权人同意情况下所签订合同属无效。且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三日内交付定金,故不应适用加倍返还定金条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市X街X号一、二层和第三层南面七间房屋及设施,总面积约96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因上述房屋中一、二层及院落被周志安占用,被告与周志安因该房正在诉讼,故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给被告定金10万元,被告在打官司收回其向周志安租赁的房屋后,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被告如不收回房屋,或者收回后不交给原告,被告须在三日内将所收原告的10万元定金双倍退还原告;逾期不退还,按双倍定金的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至双倍定金退还之日止。原告于2006年7月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周志安的判决已于2007年年底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从原告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被告如不收回房屋,被告应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已选择定金条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其与刘现元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故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该房因产权问题部分无效的辩称,其未能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对该房产权划分的认可,且即使其无权处分该房,其以无权处分的房屋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故该抗辩不能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定金的问题,原告交付定金时间是在2006年7月5日,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判决生效时间其认可的是2007年年底,故原告迟交定金并未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于二OO六年五月六日所签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农垦农工商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邹某甲定金共计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爱
代审判员毛庆昕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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