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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广弘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被告:梧州市广弘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标,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广弘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鸳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恒、审判员韦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涛、被告广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晖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鸳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购买奕鑫公司的全部资产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鸳江公司,被告鸳江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分七期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的资产全部交付给被告鸳江公司,但被告鸳江公司未能按约如期支付款项。截止2008年3月,被告鸳江公司并入被告广弘公司时,被告鸳江公司仍欠原告债务共计x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广弘公司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承诺被告鸳江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并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前各还款x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x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意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同意被告广弘公司的还款计划。但被告广弘公司只偿还了x元,余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至今仍未清偿,原告一再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鸳江公司偿还到期债务本金x元及利息x.36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广弘公司对被告鸳江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东晖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29东晖公司与鸳江公司签订的转让奕鑫公司的《协议书》;(2)2008年6月25日广弘公司的《还款计划》;(3)2008年7月2日广弘公司的《报告》;(4)广弘公司、鸳江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各一份;(5)鸳江公司的进账单三份、广弘公司的支付凭证一份;(6)《违约金计算表》。

被告广弘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被告鸳江公司是广弘公司的子公司,广弘公司愿意对鸳江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广弘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3)《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变更明细》;(4)广弘公司与鸳江公司签订的《公司合并协议》;(5)鸳江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

被告鸳江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弘公司对原告东晖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东晖公司对被告广弘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鸳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东晖公司和被告广弘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东晖公司、被告广弘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晖公司与被告鸳江公司签订转让奕鑫公司资产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东晖公司已将其收购奕鑫公司的资产转让给被告鸳江公司,被告鸳江公司应当按约定将全部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东晖公司,但被告鸳江公司除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外,截止2008年6月25日,被告鸳江公司尚欠原告东晖公司资产转让款x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2008年3月12日,被告鸳江公司的股东将其在鸳江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广弘公司后,被告鸳江公司成为被告广弘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广弘公司向原告东晖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应视为被告广弘公司对被告鸳江公司欠原告东晖公司资产转让款的还款保证,在被告鸳江公司不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被告广弘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后,被告鸳江公司和广弘公司共支付资产转让款x元给东晖公司,之后再没有按照其还款计划付清余款给原告东晖公司。因此,原告东晖公司要求被告鸳江公司、广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x元及利息x.36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6月30日起计至2010年4月1日止,2010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广弘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鸳江立德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梧州市广弘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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