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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等与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成举,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成举,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成举,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孙某甲、吴某某与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孙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和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孙某甲、吴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成举及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孙某甲诉称:2009年4月27日,倪春贵(被告孙某乙之夫)驾驶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吉林省长春市驶往四川省成都市,在行至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K98处,因超限速行驶,将车撞在前方快车道内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刚刚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的我们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我们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倪春贵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损失共计x元。同时,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驾驶员倪春贵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故应由其妻子被告孙某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是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了追尾交通事故停在快车道内,倪春贵驾驶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因超限速行驶撞在我驾驶车尾部,造成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其所载货物受损和我受伤。为此,我支付住院医疗费688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并由此产生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也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辩称:原告吴某某受伤是由于其驾车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所致,与本案倪春贵驾车追尾无关,这一点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很清楚,因此,原告吴某某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损失。

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予以认可;2、对死者倪春贵驾驶车辆吉x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予以认可;3、原告吴某某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由于缺乏法定的证据予以支持,所以依法不予赔偿;4、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除提供价格鉴定报告外,还应提供修理发票,未提供发票的应不予支持;5、保险额是有限的,在判决时应明确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7时10分,倪春贵(被告孙某乙之夫)驾驶其从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承包的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吉林省长春市运送商品车到四川省成都市,行至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K98处,因超限速行驶,将车撞在前方快车道内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刚刚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造成驾驶员倪春贵当场死亡和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倪春贵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安康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委托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及其所载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x元,物品损失x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某甲,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挂靠单位。倪春贵生前与被告孙某乙系夫妻关系。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倪春贵系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承包运输人。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08年8月24日,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投保了保期为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表、《营运车辆责任经济合同书》、《厢式运输车运输承包合同书》、宁认鉴字[2009]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和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的陈某笔录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在案证实,这些证据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倪春贵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限速行驶,导致本案追尾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春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倪春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倪春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身亡,无法承担此责任,但因此责任产生的赔偿,应属倪春贵和被告孙某乙夫妻的共同债务,而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孙某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与倪春贵系承包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吉x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被告孙某乙和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x元先由被告孙某乙和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孙某乙和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理赔x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和孙某甲向被告主张赔偿施救费,因无法提供施救费发票原件,不能充分证明车辆施救费的实际发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688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但又无法提供自己受伤与此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和孙某甲保险金2000元。

二、由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和孙某甲各项损失x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孙某乙理赔x元。

四、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和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在执行中,可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和孙某甲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吴某负担550元,被告长春长宏物流有限公司东湖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永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奎

人民陪审员蔡德安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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