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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院:陈某某与刘某某等五人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侯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甲、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以下简称刘某某等五人)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等五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2007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陈某某返还尉氏县富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化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环保合格许可证和行政章、财务章、发票章、合同章。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6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2007年3月1日租赁合同内容变更及案件受理费承担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赁合同第二项内容变更为“租赁期为15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2009年2月28日前,年租金19万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年租金25万元”。

二、租赁合同第三项内容变更为“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交纳租金9万元,2009年3月1日交纳租金10万元,2009年9月1日交纳租金15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年租金25万元,于每年3月1日交纳”。

三、刘某某、王某甲、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某陈某某增加租金。

四、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放弃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工资。自2009年3月1日起,陈某某继续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发放工资。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王某甲、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开兰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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