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开封中院:自诉人黄某甲诉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黄某甲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8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6月2日以自诉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赔偿自诉人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判处反诉被告人黄某甲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黄某乙和本村村民黄某峰、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在“天园饭店”吃饭,此时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黄某甲酒后也来到了该饭店,因黄某甲和黄某乙二人以前有矛盾,黄某甲便对黄某乙进行言语指责并把黄某乙等人吃饭的桌子掀翻,进而引起二人厮打,被人劝开后,二人在北边去本村X路上相遇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乙拳击黄某甲的头面部,致黄某甲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左侧骨折、错位。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情属轻伤。黄某甲受伤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41.05元、鉴定费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黄某甲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黄某甲要求被告人黄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超标准和无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现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赔偿黄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自诉人黄某乙指控反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同时,黄某乙要求黄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于黄某乙无罪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能够赔偿自诉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自诉人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三)反诉被告人黄某甲无罪。

(四)反诉被告人黄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自诉人黄某甲以原审判决被告人的量刑过轻民事赔偿太少为理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自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反诉自诉人黄某乙在上诉中指控反诉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黄某乙要求黄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黄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黄某乙的量刑过轻,民事部分赔偿太少。经查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黄某乙已自愿赔偿黄某甲5000元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黄某甲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黄某乙和原审自诉人(反诉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赵志军

审判员汤小龙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