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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罗与被告汪×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罗,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荣,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汪×,男。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罗与被告汪×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荣律师、唐××,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罗诉称:本市X路×××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本市X路X号房屋动迁安置而来,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其伯父房×罗。当时,该房屋安置给原告和房×罗及妻张××三人居住使用,其中房×罗、张××居住大房间13平米,原告居住小房间8.7平米。同时,根据上述居住情况,系争房屋的户籍登记进行了分户,由原告和房×罗各为户主登记为两户。1994年房×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其个人名下产权,并以遗嘱方式将该房屋产权继承给被告。1998年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买卖无效,该案撤诉后,原告又于1999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产权,该案调解未成,原告又予撤诉。目前,被告将原告原使用的小房间私自出租获利,侵犯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汪×辩称:原告在1998年12月5日已经向法院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说明原告在1998年已经知道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情况,距离现在已12年,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根据高院审理售后公房的相关规定,原告也应当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后的两年内提出即1998年12月起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另外,本市X路X号房屋动迁时原告户口并不在内,其不是该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员,当然也不享有动迁安置房屋即系争房屋的权利。事实上,原告的户口是在动迁安置结束后才迁入系争房屋。而且原告一家三口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实际也不居住系争房屋,其户口是空挂户口。再有,系争房屋的小房间根本没有原告所称的出租情况,目前该房屋由被告以及其母亲和儿子居住。综上,原告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不享有居住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房×罗系伯父与侄子关系,被告系房×罗的孙子。系争房屋原系房×罗承租公有住房。1995年5月房×罗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房×罗。2007年2月25日,被告办理了接受遗嘱公证书手续,该公证书载明:“遗赠人房×罗于1998年3月22日在本市死亡,遗赠人张××于2006年7月22日在本市死。死者生前在我处所立公证遗嘱中处分的财产,现经调查确实属于死者所有,且遗嘱内容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全部有效。根据遗嘱人意愿,将其座落在上海市X路×××号×××室的房屋遗赠给汪×,汪×表示愿意接受。”。嗣后,被告根据上述公证书,于2007年6月18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系争房屋是本市X路X号房屋动迁安置而来的公有住房,1977年11月22日该房屋内同时迁入原告、房×罗及张××三人户口(三人原户籍均为上述动迁房屋),并由三人居住使用。1980年9月9日,原告妻子唐××户口从本市X村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1981年2月9日,原告儿子房×在系争房屋报出生。1992年9月7日,系争房屋的户籍登记进行了分户,分别以原告和房×罗为户主分列为两户。1993年1月11日,唐××的单位上海市环境卫生车辆设备厂增配给唐××一人本市X路×××弄×××号房屋,该单位开具的住房调配单上原住房屋情况一栏载明为系争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一栏载明为房×罗、张××、被告以及原告一家三口,调配原因为解决其家庭矛盾。1993年6月14日,唐××户口迁出系争房屋,迁至本市X路×××弄×××号房屋内。1995年11月14日,被告户口从外地迁入系争房屋。1996年10月,唐××的单位上海市环境卫生车辆设备厂将本市X路×××弄×××号房屋收回,另外增配给唐××一人本市X路X弄X号房屋,18平方米。该单位表示在分配给唐××上述房屋时,因唐××的丈夫即原告有住房,故没有作为分房对象。1997年1月7日,房×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出,迁入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内。目前,系争房屋内户口情况分为两户,一户户主为原告,户口有原告一人,另一户户主为被告,户口有三人即被告、被告母亲刘××、被告儿子汪××。

还查明,原告结婚后,一家三口居住系争房屋内,直至1991年左右,因与房×罗及张××产生矛盾,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一家三口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资料、住房调配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查档记录、公证书、户籍资料,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协议书、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有住房,原告自户口迁入该房屋即实际居住在内,具备该房屋同住人资格,享有居住权。现原告虽已搬离系争房屋,迁住他处,但并非原告在他处获得住房,而是为避免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称的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上海市环境卫生车辆设备厂增配给原告妻子唐××一人,与原告无涉。故被告认为原告他处有住房且实际也不居住系争房屋,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是空挂户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时效一节,被告辩称本案纠纷适用时效制度,因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房×罗对上海市X路×××号×××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琼

审判员黄某姣

代理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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