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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贺长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在双峰县三塘铺、青树坪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2克给吸毒人员郑国、陈某等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8年12月份,其4次送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国、陈某是实在的,但毒品均是“张飞”安排去送的,交易毒品所得现金也交给了“张飞”。另外,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贩毒,是“张飞”安排其与一男子二人共同去交易的,毒品放在那男子手中。请求本院从轻从宽处罚,其一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份在双峰县三塘铺、青树坪等地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2克给吸毒人员郑国、陈某等人。其中,共同贩毒一次,单独贩毒三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份,郑国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名叫“张飞”的毒贩,从“张飞”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注射。“张飞”同时提供了手机号码x,讲购买毒品可以打该手机号码,不久,郑国遇到陈某,二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郑国用x手机拨打x号码联系,“张飞”接听电话后,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送毒品,后在双峰县X镇X村到朝阳煤矿方向的压板厂地段,郑国、陈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见面交易,由陈某出资340元在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海洛因0.5克。

2、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陈某用x手机拨打x号码(此时该卡由被告人张某某持有),被告人张某某接听电话后与陈某约定在三塘铺蓝天歌舞厅交易。后陈某租乘朱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该歌厅,以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海洛因0.5克。

3、2008年12月28日,郑国用x手机拨打x号码联系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接听电话后与郑国约定在青树坪十字路口交易。因郑国身上只有45元钱,又从匡某某手中借得50元,共95元,并由匡某某陪同到青树坪三角子园附近交易,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海洛因0.1克。

4、2008年12月30日下午,王某某借给郑国现金100元并陪同郑国到三塘铺大枫村X路口,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海洛因0.1克。刚交易完毕,被告人张某某被闻讯守候的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扣押号码为x的手机、现金及农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郑国在三塘铺大枫村X路口交易完毒品后被公安干警抓获;

3、吸毒人员郑国、陈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与被告人张某某交易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量;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在三塘铺蓝天歌舞厅门口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几张百元钞票,被告人张某某就给了陈某一些东西,其怀疑是毒品;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30日下午,其借给郑国100元现金,并陪同郑国到三塘铺大枫村X路口,看到郑国与一穿蓝色羽绒服、身高1.7米左右的邵东籍男子进行了毒品交易;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12月经常在三塘铺蓝天歌舞厅玩耍;

7、证人匡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郑国毒瘾发作,其借给郑国50元钱,并陪同郑国到青树坪三角子园等那个贩毒的,后郑国交付被告人张某某约100元现金,张某某交付毒品给郑国;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x”手机号码是2008年12月4日用“李鹏翅”的名义在青树坪怡春移动缴费点落的户;

9、辩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与郑国、陈某进行了毒品交易;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扣押了号码为x的手机及银行卡;

11、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与郑国、陈某用手机进行了联系。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第1次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余3次贩卖毒品均是共同犯罪,是“张飞”安排其送毒品的,经查,吸毒人员郑国、陈某均证实,该3次交易毒品,均是与被告人张某某直接联系好交易毒品地点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交易毒品,被告人张某某的此一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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